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參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持有改造槍枝)、4月(持有槍枝主要零件)、10月(施用毒品)、9年(強盜)、3月(違反電信法)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2月,於92年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已於96年1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於96年9月間某日,因在屏東市萬年公園大門旁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子彈5顆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以上之子彈、槍管據為己有,攜至屏東市○○路93之7號4樓不知情 黃淑芬 之租屋處房間內藏放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9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子彈5顆(2顆經鑑驗試射,餘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之槍管、子彈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扣案之子彈及槍管,雖係由查獲員警所屬警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因侵占遺失物而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扣案之子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80605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22至24頁)。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槍管」係手槍、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範圍極廣,除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外,尚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扣案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自然意義之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漏引侵占遺失物罪,惟於犯罪事實既已敘明,且與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仍應加以審理。查被告於86年間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持有改造槍枝)、4月(持有槍枝主要零件)、10月(施用毒品)、9年(強盜)、3月(違反電信法)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於92年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已於96年
1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於96年1月28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持有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已符合累犯要件,原審疏未注意,自有未合。㈡被告尚應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論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漏論累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漏論侵占遺失物罪,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之槍管,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持有數量不多,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犯後坦承,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鑑驗試射之2顆子彈,僅剩餘彈殼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