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2人共同 黃政雄 律師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子彈肆顆,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
9.0mm子彈肆顆、頭套參個及西瓜刀、彎刀各壹把(刀械詳如警卷第捌拾參頁下方照片所示),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子彈肆顆、頭套貳個及西瓜刀壹把(刀械詳如警卷第捌拾參頁下方照片所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子彈肆顆、頭套參個及西瓜刀、彎刀各壹把(刀械詳如警卷第捌拾參頁下方照片所示),均沒收之。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子彈肆顆、頭套參個及西瓜刀、彎刀各壹把(刀械詳如警卷第捌拾參頁下方照片所示),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子彈肆顆、頭套貳個及西瓜刀壹把(刀械詳如警卷第捌拾參頁下方照片所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子彈肆顆、頭套參個及西瓜刀、彎刀各壹把(刀械詳如警卷第捌拾參頁下方照片所示),均沒收之。
丁○○、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間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另乙○○則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而於93年4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丁○○、乙○○2人均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5年12
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元當鋪」,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
9.0mm子彈6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於進入該當鋪後,先向當鋪負責人壬○○佯稱要典當機車,致壬○○不察而走出櫃臺,丁○○隨即以上開手槍抵住壬○○,致壬○○不能抵抗,而任由丁○○進入該當鋪辦公室,並取走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得手後將壬○○關在廁所內,旋即逃離現場。
㈡嗣丁○○為掩飾其預備實施之強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在不詳地點竊取 陳麗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預備懸掛於其他自小客車上以掩飾其預備實施之強盜犯行。
㈢丁○○復又與乙○○及「阿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將丁○○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追緝,再於96年1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後,3人均著深色頭套,並由丁○○持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乙○○及「阿松」則分別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詳如警卷第83頁下方照片所示),3人進入該公司後,先喝令該公司之員工卯○○、戊○○及辛○○雙手抱頭趴下,而控制3人之行動, 致渠 等均不能抗拒後,強取統一速達公司之貨款99,798元、PENTEX牌數位相機
1台、EPSON牌投影機1台、卯○○所有之現金200元及駕照1紙、戊○○所有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並將卯○○、戊○○及辛○○人以膠帶反綁雙手,旋即逃離現場,並朋分所得財物。
㈣丁○○與乙○○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位於花蓮市○○○街○○號之「女人花卡拉OK」,2人均著深色頭套,並由丁○○持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乙○○則持上開彎刀1把,2人進入「女人花卡拉OK」後,先喝令該卡拉OK店之員工丑○○、寅○○、癸○○及客人己○○坐著不要動,而控制4人之行動,致渠等均不能抗拒後,進而強取該卡拉OK店櫃臺之現金8,000餘元、丑○○所有之不詳廠牌、序號之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1,00
0餘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張彰次之身份證1張、提款卡2張、鑰匙2串、癸○○所有之現金6萬元、LV牌零錢包、小皮夾各1只、日幣2萬元、不詳廠牌、序號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己○○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勞力士金錶1支,得手後並將丑○○、寅○○、癸○○及己○○4人綑綁,旋即逃離現場,並朋分所得財物。
二、嗣為警循線分別於96年3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及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05之1號2處,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乙○○及丁○○到案,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乙○○、丁○○而言,分別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另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鄭林芳 、 李皇緯 、 蔡國輝 、 李廷樹 、壬○○、卯○○、辛○○、戊○○、丑○○、 黃秀蓮 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乙○○、丁○○而言,分別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另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的判斷:㈠犯罪事實㈠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指訴之情節相符(偵
1卷第155、156頁),且有被告丁○○所有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9.0mm子彈6顆扣案可稽,並有證人鄭林芳96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74至17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此亦有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60039311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廷樹證稱該車牌係被告丁○○放在伊位於桃園市○○路○○○巷、9號2樓之1之住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9、50頁),且有被害人陳麗霞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並有證人李廷樹96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1紙(見警卷第52、138至1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㈢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戊○○及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至95、97、98、100、101、10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卯○○、辛○○當庭指認被告乙○○及「阿松」行搶時所持之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見警卷第83、84、87、88頁),而證人蔡國輝亦證稱其所持用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係其友人即被告丁○○所給予(見警卷第40、46頁),而該手機經查正係被害人戊○○遭搶之手機,益證被告丁○○確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行為人。此外,並有被告丁○○所有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9.0mm子彈6顆、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詳如警卷第83頁下方照片所示)、頭套3個及陳麗霞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另有被告乙○○、證人鄭林芳、李廷樹96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見警卷第
126至129、138至141、174、17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丁○○、乙○○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至80、107至109頁),而證人鄭林芳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事前知悉被告丁○○、乙○○要犯本件強盜犯行,事後並自被告丁○○處取得1,000元及1只手錶(見警卷第9、10頁),另證人李皇緯即被告乙○○之子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係被告乙○○拿給他的(見警卷第105、106頁),而與本件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己○○勞力士金錶1只及被害人癸○○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等犯罪情節均互核相符,益證被告2人確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行為人。此外,並有被告丁○○所有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9.0mm子彈6顆、彎刀1把(詳如警卷第83頁下方照片所示)、頭套2個及被害人癸○○遭強盜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日幣1萬元
1紙扣案可稽,另有被告丁○○、乙○○、證人鄭林芳、李廷樹96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5份(見警卷第119至120、126至129、131至134、138至141、174、17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丁○○、乙○○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乙○○及共同正犯「阿松」犯罪所持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9.0m
m子彈6顆、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業據扣案,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此亦有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60039311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7至99頁),另扣案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刀刃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均銳利異常,有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扣案可稽,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另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㈡所持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亦堪予認定。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丁○○、乙○○及「阿松」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另被告丁○○、乙○○就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前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間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而乙○○則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而於93年4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詎被告2人均不知悔改,於犯下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假釋後,仍再為本件強盜及竊盜犯行,惡性實為重大,且被告2人正值壯年之際,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持改造手槍、彎刀、西瓜刀等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手段惡劣,除造成被害人等人受到實質之傷害外,並影響居民安全及社會治安甚大,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稽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衡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上開2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與其他不能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㈠扣案被告丁○○所有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9.0mm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60039311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7至99頁),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要屬違禁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至已經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不具任何殺傷力,應認為已經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乙○○及「阿松」所持之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詳
如警卷第83頁下方照片所示)、頭套3個,均係供被告2人及「阿松」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所持之扳手1支,未具
扣案,應可推論該支扳手已由被告丁○○於行竊後丟棄,並進而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除上開應予宣告沒收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直徑9.0mm子彈6顆、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頭套3個外,其餘扣案物品均予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丙○○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及「阿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共同搭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皇家理容護膚店」後,3人均著深色頭套,並由丁○○持手槍1支,被告乙○○及「阿松」則分別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各1支,被告丁○○以手槍使被害人庚○○、子○○不能抗拒後,強取庚○○皮包內之現金2,50
0元、 蔡秋鳳 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證人庚○○、子○○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直徑9.0mm子彈6顆、彎刀及西瓜刀各1把、頭套3個等物,而認被告丁○○、乙○○共同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遭搶2,500元,
因為歹徒有戴頭套,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偵1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則證稱:伊遭搶1,000元,因為歹徒有戴頭套,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偵1卷第37至39頁),則依上開被害人2人之證詞,渠等2人並無法指認出係何人實施強盜行為,是本院上無從僅依渠等2人之證述,即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強盜犯行,再參照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伊當時並未戴頭套行搶云云(見偵1卷第70頁),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自白稱:
行搶後,伊分得7、8千元或1萬元云云(見偵1卷第12頁),顯然均與被害人所證述行搶歹徒之穿著及所得贓款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又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唯一事證。
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
何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嫌,即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編│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押物品││號││││├─┼───────┼───────┼─────────────┤│1│96年3月3日6時│桃園縣八德市建│安全帽1頂、鴨舌帽5頂、口罩│││55分起至10時30│安街9巷10號│5個、棉質手套9只、麻布手套│││分止││1包、頭套1頂、玩具手槍1枝│││││、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2│96年3月3日7時│花蓮縣花蓮市豐│92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起至7時45分止│村105之1號│彈6顆、NOKIA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銀色安全帽│││││1頂、粉紅色安全帽1頂、紅色│││││口罩1個││││││├─┼───────┼───────┼─────────────┤│3│96年3月3日7時│台北縣汐止市水│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15分起至8時40│源路二段72巷26│子彈11顆│││分止│弄13號││├─┼───────┼───────┼─────────────┤│4│96年3月3日9時│花蓮縣花蓮市國│手機1具(序號:│││45分起至10時15│盛八街1巷3號3│000000000000000)、日幣1萬│││分止│樓│元│├─┼───────┼───────┼─────────────┤│5│96年3月3日10時│桃園市○○路│頭套2個、刀子1支、車號│││起至11時止│385巷9號2樓之1│2150-MA車牌0面、手套5雙、│││││三星牌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6│96年3月3日14時│雲林縣麥寮鄉霄│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45分起至15時5│仁130號││││分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