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雖非設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77,77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此其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52,756元、及自本院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7日承攬原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73,168,000元,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使原告須重新招標,因工程進度之需求,原工程被拆為三部分,「緊急發包水電部分管線工程」、「原水電工程之大部分項目」、「網路資訊工程」,總計原告因被告停工重新發包而產生3,193,507元之損害。又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乃不合法,至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時,共逾施工期限18天,則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原告尚得再對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317,024元。雖被告曾交付履約保證金370萬元,然依兩造合約第14條第(三)項第4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得不發還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得不發還全部保證金。本件被告施工比例僅占全部工程之0.03,實等同於未履行契約,而已施工之工程仍無法獨立使用,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已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因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告喪失,原告終止全部契約並加以沒收上開保證金,於法有據。又因被告於原告處尚有1,257,775元之承攬報酬工程款尚未領取,經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抵後,爰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四)項之規定、及第17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756元、及自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因幫人擔保遭連累被假扣押致無法領取工程款,而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乃與原告商量終止合約,於終止合約後原告另行發包期間,被告仍請小包繼續施工,以免耽擱原告工期,故被告並沒有延誤工期。且被告尚有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押標金)可向原告領回,茲以上開押標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2月7日承攬原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73,168,000元。
(二)被告於95年2月10日發函原告內載:「本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承作,故要求即日起合約中止,為方便日後清查計算,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1日凌晨起停止施作,請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原告收受上開被告終止契約函後,於95年2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復工未果,乃於95年2月2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四)原告因被告停工後重新發包而就系爭工程須增加給付工程款予新得標廠商,其損害計算之金額如下:
1.緊急發包部分管線工程:發包金額為168萬元(此與原來被告所得標之該部分工程金額相同)。
2.就網路(資訊設備)部分:原告重新發包金額為302萬3507元(此部分原來被告所得標之該部分工程金額為242萬1004元),差額為60萬2503元。
3.其餘被告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由塑品公司以7165萬8000元得標(原被告所得標之該部分工程金額為6906萬6996元),故差額為259萬1004元。
總計原告因被告停工後重新發包而產生319萬350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8頁)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73,168,000元,因被告95年2月10日片面終止契約乃不合法,原告於95年2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復工未果,乃再於95年
2月2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原告存證信函影本2份、原告95年3月13日桃警後字第0950008934號函、被告95年2月10日尚字第0950210000號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原告商量終止合約,於終止合約後原告另行發包期間,被告仍請小包繼續施工,故被告並沒有延誤工期云云。惟查,訴外人 曹讚根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就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執行命令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扣押命令於95年2月7日送達原告,被告即於95年2月10日發函原告「即日起終止合約,並於95年2月11日凌晨起停止施作」,上開被告95年2月10日函,未經原告同意,顯係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其終止自不合法,被告辯稱係與原告商量終止合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述原告提出其寄予被告之95年2月15日、95年2月27日存證信函,其內容均係記載被告片面停工原告不予承認、原告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自無足採。又被告片面終止合約,自95年2月11日凌晨起停止施工,自會延誤系爭工程進度,被告雖辯稱仍請小包繼續施工,沒有延誤工期云云,非但與其前開95年2月10日對原告終止合約之函文意旨明顯不同,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被告僅施工至95年2月10日,自95年2月11日凌晨起即停止施作,原告於被告遲延期間催告被告繼續履約未果,乃於95年2月2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以原告之計算方式,自95年
2月11日至原告95年2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共計17日,故應認被告共計逾期施工17日,原告主張逾期18日,尚屬有誤,併此敘明。
(二)兩造合約第21條第(四)項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本件原告因被告片面停工後重新發包而就系爭工程須增加給付工程款3,193,507元予新得標廠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金額為原告因被告片面停工產生之損害,則原告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93,507元,自屬有理由。
(三)依兩造合約第17條(一)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3,168,000元,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可領工程款共計2,524,85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九簽呈(見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完工部分既已可計價,且可領取工程款,參照兩造合約第5條「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之規定,於計算本件違約金時,自應以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基礎加以計算。依上述,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為70,643,142(73,168,000-2,524,858=70,643,142)。又被告共計逾期施工17日(理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兩造合約第17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遲延日數乘以契約未完成部分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1,200,933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遭其他債權人(訴外人曹讚根)假扣押本件工程款致無法繼續施工,雖非不可歸責,惟斟諸原告嗣已將系爭工程再度發包完畢,並已於本件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重新發包所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暨斟酌原告因本件工程遲延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前述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之初,係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押標金)370萬元,而非5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95年3月13日桃警後字第0950008934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物四),故被告辯稱其支付押標金500萬元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又依兩造合約第14條第(三)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得不發還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得不發還全部保證金。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3,168,000元,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可領工程款共計2,524,858元(見本院卷第
133頁),故本件被告完工部分約係占全部工程比例3.45%(2,524,858÷73,168,000=0.0345)。是依上開兩造合約之約定,原告得不發還被告96.55%之履約保證金,以此計算,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27,650元(3,700,000×3.45%=127,650)。被告欲以其對原告得請求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和違約金債權抵銷,僅得在上開127,65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簽呈(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經建築師核算共可領取2,524,858元之工程款,扣除第1期被告已領取之1,187,958元,剩餘被告可領工程款計為1,336,9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於本件雖主張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為1,257,775元,並提出原告95年4月4日桃警後字第0950048150號函為證,惟該函說明第三項已稱:「目前由建築師結算中,尚和興於本工程已施作尚可領款項『預計』為1,257,775元」,而原告另提出之原證九簽呈日期為95年5月3日,日期在前開95年4月4日桃警後字第0950048150號函之後,且簽呈第二項已說明係依「建築師清算」的結果,扣除第
1期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剩餘被告可領工程款計為1,336,900元,則被告尚可領取之工程款,自應以該經建築師核算之確定金額即1,336,900元為正確。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三)項已預先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即屬就被告對於原告未領取之報酬債權附加解除條件,於發生損害賠償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就應扣抵部分之報酬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待抵銷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導致原告受有前述3,193,507元之損害,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主張就前開被告尚未領取之報酬(1,336,900元)加以扣抵。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3,193,50
7元、違約金債權為60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履約保證金127,650元、及被告尚得領取之工程款1,336,900元,計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28,957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8,957元、及自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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