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原告 張翠櫻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林年英
徐吉妹 (即 徐添榮 繼承人)
徐春蘭 (即徐添榮繼承人)
徐陳秀春 (即 徐添貴 繼承人)
徐晧哲 (即徐添貴繼承人)
徐芳政 (即徐添貴繼承人)
徐芳盈 (即徐添貴繼承人)
徐森杰徐森鴻
邱昭妹 (即 徐添華 繼承人)
徐茂泉 (即徐添華繼承人)
徐碧貞 (即徐添華繼承人)
徐涂娣 妹(即徐添華繼承人)
徐建明 (即徐添華繼承人)
徐駟翃 (即徐添華繼承人)
徐建國 (即徐添華繼承人)
徐建城 (即徐添華繼承人)
徐碧雲 (即徐添華繼承人)
張福郎 (即徐添華繼承人)
張坤寶 (即徐添華繼承人)
張榮寶 (即徐添華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遭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因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同段654地號土地上,而654地號土地為徐添榮、徐添華、徐添貴(下稱徐添榮等3人)、徐森杰所共有,徐添榮等3人均已歿。系爭房屋可能為65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故以徐森杰及徐添榮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故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訴訟,被告具有拆除權能乙節,為原告應表明之原因事實,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且無稅籍之房屋,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被告 曾曉鳳 、林年英、 曾繁榮 等均到庭陳明系爭房屋為其祖父、公公、父親即訴外人 曾晋英 所建(卷第375、37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協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故可認曾晋英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曾晋英業於民國97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曾祥恭 、曾繁榮、曾曉鳳、 曾浰鈁曾繁華 (下稱被告曾祥恭等5人,此部分另行審結),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第389至413頁),被告林年英則因於82年間與 曾春增 離婚而非屬曾晋英之繼承人(卷第51、403頁)。是系爭房屋僅有被告曾祥恭等5人有拆除權能。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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