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澤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刑度可以減輕一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收購、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貪圖收購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提供及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
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且考量被告前曾有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車手之犯行,經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罪、詐欺罪確定,竟仍再犯本案,足認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其雖於原審判決後坦認犯行,然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綜此,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詹稚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在監) 許智翔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以財產犯罪,竟各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吳孟澤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透過不詳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 吳賢 」之帳號,在「全台月租費辦門號續約過戶預付卡小額付費換現金買賣」社團內,刊登「辦門號/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嗣許智翔瀏覽臉書網站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孟澤聯繫欲辦理門號換現金,並拍攝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吳孟澤審核,吳孟澤再將許智翔提供之上開資料交予與其合作之詹稚聖,由詹稚聖與許智翔相約於108年12月28日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夜市門市見面,由許智翔至上開中華電信桃園夜市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將該門號交與詹稚聖,詹稚聖遂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額向許智翔收購該SIM卡,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 陳淯琮 」,並以此賺取200元之報酬,詹稚聖再交付50元之仲介費予吳孟澤。嗣「捲毛」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陳惠文 ,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陳惠文,致陳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李映儒 之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李映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惠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許智翔見被告吳孟澤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消息,遂與被告吳孟澤聯繫,嗣由被告詹稚聖與被告許智翔相約見面,被告許智翔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詹稚聖,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吳孟澤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吳孟澤僅係單純刊登廣告、收購門號,其並不知悉收購門號後之用途及目的,顯然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詹稚聖、許智翔則均辯稱:渠等皆不知悉門號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孟澤以帳號「吳賢」在臉書社群軟體之「全台月租費
辦門號續約過戶預付卡小額付費換現金買賣」社團內,刊登「辦門號/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嗣被告許智翔遂與被告吳孟澤聯繫,再由被告吳孟澤將被告許智翔之聯絡訊息交予被告詹稚聖,由被告詹稚聖、許智翔相約於108年12月28日在中華電信桃園夜市門市見面,由被告許智翔在該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1,200元之價額販售予被告詹稚聖,被告詹稚聖將上開門號交予綽號「捲毛」之人後,「捲毛」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惠文,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孟澤於警詢、偵訊、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89頁及反面、第115頁及反面、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223頁至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25頁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1397號函暨手機截圖各1份、手機截圖7張、被告詹稚聖與許智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吳孟澤與許智翔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及許智翔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
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均辯稱渠等並不知悉門號將會遭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吳孟澤、詹稚聖收購門號之際以及被告許智翔交付門號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2.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為本件犯行時,分別為24歲、29歲及27歲,且被告吳孟澤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15頁)、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7頁)、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領隊(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19頁),顯然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及許智翔均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吳孟澤於警詢時供稱:「人頭電話會主動加我臉書私訊我,問我有沒有辦門號換現金,我跟他們說有,並且要求他們提供雙證件給我,我在轉傳給『錢多多』男子審查有無欠費,如果確定客戶可以申辦門號,會由『錢多多』跟客戶直接約在認識的通訊行或電信門市申辦,我從中跟『錢多多』賺仲介費。我不清楚申辦後之SIM卡如何處置。」(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17頁及反面),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許智翔購得門號後,SIM卡交給綽號『捲毛』之『陳淯琮』,每扣除開卡費用及給下游人頭電話開卡費,以每張卡增額200元向我收購。我們會要求人頭電話申辦中華電信月租並開通漫遊功能。陳淯琮介紹吳孟澤給我說他可以幫我介紹客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有將從許智翔拿到的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男子,獲得500元之報酬。不認識吳孟澤,是我刊登辦預付卡或現金之廣告後,吳孟澤以臉書聯繫我。公司是做預付卡換現金,我的工作是負責開發客戶,也就是在臉書登廣告讓別人找我,我負責帶人去門市辦理。」、「有向許智翔拿取門號,他是透過吳孟澤介紹之客戶,我有將門號交給綽號『捲毛』之『陳淯琮』,拿去門號1張可以賺200元。我只知道要辦東西的用途,我有看過註冊網站。」(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1本院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門號不用繳費。總共申辦1支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張台哥大易付卡門號,中華電信1支1,200元、台哥大1支1,000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自己進去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詹稚聖在外面等我,詹稚聖當場給我1,200元,我不認識詹稚聖,申辦門號那天才第一次看到詹稚聖。我有猜想過可能有不法行為發生,但我還是被詹稚聖說服。」、「當時身上剛好沒有什麼錢,在臉書看到可以租用門號的廣告,那個人介紹詹稚聖跟我見面,詹稚聖跟我說辦門號類似租用門號的概念,1個月好像才1千出頭,我有問詹稚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詹稚聖跟我說是正常用途。當時有網購、工作室,每個人辦門號都有上限,我以為是網購工作室需要使用。我有詢問詹稚聖、刊登廣告之人使用門號之用途,當下都說是正常用途,他們也說不清楚,只說會再拿給上面的承租人。那時候沒有聽過門號這類的詐騙事項,一方面也是因為我自己急需用錢,我也有詢問對方是否會有刑事責任,對方也跟我保證不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24頁至第226頁),酌諸上揭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及許智翔歷次供述,被告許智翔申辦門號時,並不認識陪同其辦理門號之被告詹稚聖,況且國人辦理門號毋庸支付任何價金,而本件被告許智翔將所辦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1,200元售予被告詹稚聖時,不僅要給予被告許智翔收購門號之酬勞,甚至要先由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刊登收購門號之廣告甚至陪同被告許智翔辦理門號,既無助節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程之勞力、時間,於正常、合法交易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何必要為如此經濟不理性之決定,而被告許智翔僅需提供其免費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得1,200元之報酬,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則僅係刊登臉書廣告、陪同辦理門號,亦可分別賺取每支門號50元、200元之酬勞,皆與常理有違。
3.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手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此已係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情事。
⑴本件被告許智翔見被告吳孟澤刊登之廣告後,即與被告吳孟
澤聯繫,並由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2月28日陪同其至電信業者辦理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被告許智翔既不認識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卻仍申辦門號,對於共申辦哪些門號、數量、將作何使用等情,被告許智翔均毫不關心,僅只在乎上開門號可賺取之報酬,且依照被告許智翔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許智翔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詹稚聖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⑵再者,被告吳孟澤僅係透過刊登臉書廣告即可向被告詹稚聖
拿取仲介費用、被告詹稚聖則係陪同申辦他人辦理門號,亦可拿取報酬等情,已與常情不符外,再者,誠如前述,我國辦理門號既無資格、數量之限制,倘若係為正當目的申辦門號,有何必要以前開價額委由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四處收購門號,況觀諸卷內所示之資料,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及詹稚聖所稱之上游「捲毛」,渠等間均未有何堅實之信賴基礎,而足令被告吳孟澤、詹稚聖產生渠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致供非法使用之確信,況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對於渠等收購之門號如何使用,既均不知悉,即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門號,在已預見收購之門號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貪圖報酬,分由被告吳孟澤刊登收購門號之廣告、被告詹稚聖陪同他人辦理門號,渠等均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收購之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均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均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可能用於實行詐欺犯罪,而上開門號亦確實遭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及許智翔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吳孟澤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詹稚聖,欲證明渠等先前亦有辦門號換現金,而未遭偵查機關偵辦等節,然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先前辦門號換現金之情狀與本件情況既非相同,自不得比復援引據認本件被告3人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孟澤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依卷內證據均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綽號「捲毛」之「陳淯琮」,嗣應係由「捲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所為均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澤、詹稚聖及許智翔
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收購、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收購、出售門號SIM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孟澤、詹稚聖、許智翔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提供、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孟澤收購每支門號可獲得仲介門號50元至100元之酬勞、被告詹稚聖收購每支門號則可獲得200元之酬勞,被告許智翔則因販售本件門號獲得1,2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9頁反面、第21頁、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卷第226頁),是以,本件被告詹稚聖因本件收購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許智翔因本件販售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至於被告吳孟澤仲介每支門號既可獲得50元至100元之酬勞,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孟澤獲得高於50元之報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吳孟澤因本件仲介收購門號之犯罪所得為5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惠文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友人「 林淑芬 」,並訛稱因亟需用錢,請求陳惠文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1月14日網路匯款100,000元李映儒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