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07年1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己○○指揮、乙○○、丙○○、戊○、庚○○、壬○○、癸○○、丑○○、寅○○、卯○○、未○○、申○○、酉○○、亥○○、天○○、 石承翰 、辛○○(下稱己○○等17人,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及丁○○、辰○○、午○○、戌○○(下稱丁○○等4人,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由己○○籌組並負責管理及統領之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負責致電予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即佯為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而誤信為真,第一線話務手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話務手,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騙,再續由第三線話務手出示公安部A級協查令等文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
二、子○○與己○○等17人與丁○○等4人、 蔡沛琁 (已歿)、陳○紳(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 龍哥 」、「 小玉 」、「 阿蟲 」、「 阿白 」及「 小綠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著手於實行詐欺犯行,然因被害人均未因此匯款而未遂。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揆諸前述,於被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㈦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雲偵1097卷㈢第56至59頁,卷㈣第147至149頁,本院原訴卷㈠第441至446頁,卷㈦第21至23頁、第57至61頁、第227至229頁),核與同案被告己○○等17人、丁○○等4人及證人蔡沛琁、陳○紳、 黃子宇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7至17頁、第141至150頁反面、第164至170頁、第184至192頁反面、第210至217頁反面、第231至237頁,卷㈡第5至11頁反面、第23至30頁反面、第41至49頁、第60至68頁反面、第82至89頁、第101至108頁、第121至127頁反面、第140至146頁、第161至168頁反面、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90頁反面,卷㈢第2至22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8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9頁、第101至108頁反面、第116至132頁反面、第146至157頁反面、第168至179頁反面,卷㈥第67至71頁,雲偵1097卷㈠第139至141頁,卷㈡第22至23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9至90頁反面、第92至94頁反面、第112至113頁、第134至136頁、第159至161頁、第183至185頁反面、第208至211頁、第233至235頁,卷㈢第31至33頁反面、第83至85頁反面、第108至110頁、第134至135頁、第160至161頁、第183至184頁、第210至211頁,卷㈣第20至22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109至111頁、第138至140頁、第147至149頁,偵6934卷㈠第217至220頁、第241至244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67至274頁、第279至285頁、第297至303頁、第311至316頁、第319至325頁、第373至378頁、第385至390頁、第405至410頁、第441至446頁、第449至455頁、第459至466頁、第469至475頁,卷㈡第15至20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3頁、第125至130頁、第301至307頁、第381至386頁、第469至472頁,卷㈣第13至25頁、第203至205頁、第247至251頁、第478至481頁,卷㈤第78頁、第94頁、第138至139頁、第178至179頁、第241頁,卷㈥第219至222頁,卷㈦第79至86頁、第227至231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及組織結構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排班表白板照片、通聯紀錄、單量進帳表、每日車行對帳明細、員工開工表、值日生表、開銷明細、詐欺講稿、公安部A級協查令、刑事拘捕令、強制性凍結執行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2頁,卷㈣第3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第41至77頁反面、第78至158頁,卷㈤第10至14頁,卷㈥第97至185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63至104頁、第145至183頁,雲偵1097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己○○等17人與丁○○等4人、蔡沛琁(已歿)、陳○紳及「寶哥」、「龍哥」、「小玉」、「阿蟲」、「阿白」及「小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繼續中,在107年1月22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書就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
固僅概與其餘同案被告合併記載為「陸續於107年1月9日至21日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16至24行)。惟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代號為「中」,同案被告丑○○、戌○○之代號分別為「杰」、「烈」此情,經被告、丑○○及戌○○迭稱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88頁正反面,雲偵1097卷㈡第67頁,本院原訴卷㈠第442頁、第450頁、第465頁,卷㈦第83頁、第229至230頁),而代號為「中」、「杰」者係於107年1月21日下午抵達本案機房,該機房遭警方搜索破獲之日為107年1月23日等節,有單量進帳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3至21頁),核與被告所辯:我是在107年1月21日到本案機房,當天是在抵達桃園高鐵站後,由機房管理人開車載我和綽號「 阿傑 」(音譯)、「 小烈 」(音譯)的人一起到機房,第二天機房管理人拿稿給我背,第三天就被警察搜索,在警方調查完後我才知道「阿傑」是丑○○、「小烈」是戌○○等語(見雲偵1097卷㈢第39頁,本院原訴卷㈦第58至59頁),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我是在107年1月21日下午到達本案機房,是由現場管理人「 阿文 」從桃園高鐵站載我來的等語(見雲偵1097卷㈡第66頁反面)、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在107年1月21日進入本案機房,當天有人到桃園高鐵站將我跟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男性一起載到本案機房,我到的第一天只有休息睡覺,第二天念稿,第三天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雲偵1097卷㈣第3頁反面、第21頁,本院原訴卷㈦第83頁)盡無不符,可見被告辯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日為107年1月21日等語,與卷附事證咸無扞格之處,要值採信。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1月21日前,公訴意旨泛以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21日此一期間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點,殊嫌粗略,應更正如上,併此指明。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皆因尚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合於前開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陳○紳共同為本件犯行,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為86年7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陳○紳為90年3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固有被告及陳○紳之年籍資料存卷可考,然共犯陳○紳於警詢時未表示有曾向被告告以其實際年紀(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16至132頁),而被告僅知悉本案機房成員多為年紀與被告相近者,且並不認識陳○紳等情,經陳○紳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陳明 無訛(見本院原訴卷㈦第59頁、第230頁),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疑義。再酌之陳○紳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已將近17歲,與年值18歲者之身形、智識及談吐衡情當無顯著差異,難期被告得僅憑藉陳○紳之外在表現即辨別陳○紳未滿18歲之實際年齡。另觀諸卷內除上開單量進帳表上有記載陳○紳之出生月日資訊外,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陳○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同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機房內第一線詐騙人員即「話務手」之角色,以企業化經營而有高度組織分工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因未成功詐得財物而皆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擔任之話務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階幹部,暨其於加入後未滿3日即為警查獲,且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具體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現實上難認有商談賠償事宜之可能,被告就本案犯行復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磁磚填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年約1歲6個月之幼子需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原訴卷㈦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既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被告
、己○○、丙○○、庚○○、癸○○及石承翰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己○○、丙○○、庚○○、癸○○及石承翰供述明確(見雲偵1097卷㈢第37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㈣第418至443頁,卷㈤第69頁、第165頁、第167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固查扣被告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惟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個人日常使用,未用於本案犯行等情,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雲偵1097卷㈢第37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㈦第59頁、第223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件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原訴卷㈦第5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個人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首揭分工方式,佯為公安局人員並致電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洗錢,須接受調查等語,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至51所示之被害人則均未因此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7年1月21日此情,業經論定如上,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既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107年1月21日前,則公訴意旨驟認被告有與己○○等17人與丁○○等4人、蔡沛琁、陳○紳及「寶哥」、「龍哥」、「小玉」、「阿蟲」、「阿白」及「小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顯欠實憑。又遍查全卷,復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姓名均為音譯)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卷證頁數起訴書附表2編號罪名及宣告刑1 何佳萍 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致電何佳萍,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何佳萍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稽核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7至149頁18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 范進霞 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范進霞,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范進霞涉及金融洗錢案件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9頁19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 吳春梅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吳春梅,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吳春梅涉及刑事案件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9至151頁20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 林鳥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致電林鳥,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林鳥涉及金融洗錢案件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1至153頁2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 李提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致電李提,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李提涉及金融洗錢案件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3頁22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 林龍清 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致電林龍清,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林龍清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5頁2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 唐明霞 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唐明霞,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唐明霞涉及金融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5至159頁2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害人姓名均為音譯)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甲○○107年1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8時51分許12林 曹賓 107年1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253 韓朋梅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264 李寧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275 劉俊成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286 楊麗 瓊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297 王永斌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308 琴亞林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319 杜雪豐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32 習曉萍 (音譯)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33 言晉德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34 王小芬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35 楊彥君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36 梅國寶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37月秀娥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38 羅雪林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39 翟惠梨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40 王岳 107年1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53楊麗107年1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54 徐正麗 107年1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55不詳107年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2 何春華 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2分許41 馮乃真 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42 劉永惠 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43 何鎮江 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54分許44 張洪金 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56 崔國寶 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57唐女士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3 梁應成 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45 洪小紅 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4 成阿基 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5 商雪玉 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46 楊峻豐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6 王淑蓮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7 徐章蓮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47 楊曉鳳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8 郭見虹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9 曾易恆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48 張云深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49 任建豐 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50 樊村平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14 李魏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15 留侯光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10 慕曹學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11 陳未真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12 陳彥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13 沈有春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51 羅會根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52 王薇薇 107年1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16 吳麗珊 107年1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17 陳智慧 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58備註⒈編號1為既遂,編號2至51均為未遂。⒉編號27之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崔國寶」,應更正如上。⒊編號45之詐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應更正如上。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黑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8頁2Transcend廠牌隨身碟(藍色)2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8頁3Transcend廠牌隨身碟(綠色)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8頁4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5MSI廠牌電腦(含便條紙1張)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6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7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8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4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至10頁9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F9FN530TFCM5號)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F4KN51FBFLMJ號,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F4KN5RXFLMJ號)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6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至12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行動電源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讀卡機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耳機2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線材1批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USB開關器1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開銷帳單3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筆錄單2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被害人名冊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電話卡1批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中國移動SIM卡)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F9FP41JCFLMK號,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耳機1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筆錄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公安部A級協查令( 古蘭英 )3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被害人資料及偽造公安部A級協查令( 邱小燕 )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大陸民眾個資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AUDEMARSPIGUET( 愛彼 )手錶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條子(大陸民眾基資)1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江西省電話區碼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詐騙講稿( 李曉豔 )2份,共3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筆錄單( 黃祖淩 )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公安部A級協查令(黃祖淩)3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筆錄單( 曾小川 )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安部A級協查令(曾小川)3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手寫詐騙資料3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手寫便條紙2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資料夾(多多)1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Epson廠牌型號L360印表機(已摔壞)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8頁白板(寫有18年1月23日等文字)1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8頁編號4-1-1詐騙文件1批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金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黑灰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銀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灰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遭破壞平板電腦12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遭破壞筆記型電腦2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榔頭1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已使用遠傳電信SIM卡套22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0頁耳機6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0頁派工白板1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公安制服(含帽子、槍套及玩具槍)2件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詐騙文件1批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遭破壞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6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Huawei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灰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遭破壞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銀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白色)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詐欺條子2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DLXNR2Y7G5WQ號,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公司帳冊1本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教戰守則3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EmporioArmani( 亞曼尼 )手錶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教戰守則1本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ASUS廠牌電腦(序號:FCN0CV25N67752A號)1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1頁詐騙講稿(通訊管理局)8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