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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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韋華
梁晏維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24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華、梁晏維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韋華、梁晏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
(三)行為:陳韋華、梁晏維於上開時、地,以塑膠罐、掃把棍及棍棒丟擲、敲打上述地點之大門,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韋華、梁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偵查報告1紙。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2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於被移送人2人持之用以滋擾公共場所之塑膠罐、掃把棍及棍棒,雖屬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因該物未扣案,且依移送資料無法證明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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