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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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翔
陳維謙
吳嘉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謙與 余建宥 為前同事關係,余建宥曾積欠陳維謙債務,經過協調結算後,余建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歸還陳維謙,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署借據、本票一紙予陳維謙供作擔保。惟因余建宥遲未歸還,陳維謙相約余建宥商談債務問題,遂於110年8月3日中午左右,夥同劉宇翔、吳嘉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嘉程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余建宥在新竹市○○區○○街00號 萊爾富 超商停車場前碰面。余建宥前往赴約後,由吳嘉程將余建宥強行推拉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余建宥上車後,吳嘉程坐在其右手邊,陳維謙坐在副駕駛座上,車上尚有不詳成年男子2人,吳嘉程、余建宥座位左邊不詳男子均持刀架住余建宥之腹部、肩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余建宥行動自由,吳嘉程並拿出余建宥所簽署之借據、本票,要其承認該債務。劉宇翔所駕駛之車輛並尾隨在余建宥所乘坐之車輛後方。之後劉宇翔所駕駛之車輛與余建宥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在新竹市中華路3段某棒壘球場附近橋下會合,吳嘉程、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車上徒手毆打余建宥胸腹部、臉部,致其前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鼻骨挫傷、多處挫傷。之後陳維謙等人要求余建宥返家後請求家人幫忙解決債務,於是開車載余建宥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返回余建宥家中而獲釋,以此方式剝奪余建宥之行動自由2小時餘。
二、案經余建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余建宥見面,其後被告陳維謙、吳嘉程與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家中,被告劉宇翔隨同至告訴人住家社區外面等候,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未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傷勢並非渠等造成,且告訴人是心甘情願上車,渠等並未強押他上車,渠等本來就是想要和平解決,並沒有想要用非法方式處理債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曾積欠被告陳維謙債務,告訴人為商談債務問題於1
10年8月3日中午至萊爾富超商與被告陳維謙、吳嘉程見面,及返家後之情形,業據證人余建宥、 余安蕾林宜均 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宇翔、陳維
謙、吳嘉程等人那邊來8個人,開兩台車過來,他們來我家說陳維謙要跟我對帳,我跟他們約萊爾富,他們誘騙我到他們車旁,吳嘉程把我拉上車。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只有陳維謙、吳嘉程我認識,吳嘉程有動手把我壓住,另2人我不認識,車上每個人都拿出刀子,是坐我左手邊的人拿刀架著我,我右手邊是吳嘉程,副駕駛座是陳維謙。劉宇翔是開另一台車,他車上還有4人。他們開車到處亂晃,我騙他們我報警了。車開到中華路三段快到四段的棒壘球場,兩台車會合,劉宇翔車上的人上來繼續壓住我,陳維謙就過去另一台車,吳嘉程仍在我這台車上,我這台車的人又繼續打我胸口、臉部,要我承認本票、切結書。後來陳維謙、吳嘉程就帶著我回到我家,其餘人到社區後面等,到家當時有我媽、我妹余安蕾在家,我跟我媽說我欠他們130萬,我做手勢給我妹余安蕾,要余安蕾報警,警方到時,我們都在家裡,我就跟警察說出實情。中華派出所警方到場說是債務糾紛,他們不介入,我說我有被打,警察說要驗傷才可以提告,他們知道警察沒要處理,所以陳維謙、吳嘉程人也沒離開,最後就以40萬講好給他們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8月3日中午,我有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前和陳維謙等人協調債務問題,是吳嘉程當天早上用電話約我,說陳維謙要跟我對質,因為我們對於債務上的金額兩邊所知道的不同,吳嘉程跟我約中午1點左右萊爾富。吳嘉程打電話給我後,我騎車號000-000號機車過去萊爾富那邊,余安蕾沒有打給我,她是我要出門時才跟我說好像有人來找我,余安蕾是當面跟我說的。我出門去萊爾富時,身上有帶手機。到萊爾富後一開始只有四個人一台車,車牌號碼000的白色車子,在場有陳維謙、吳嘉程,另外兩個人名字不清楚,都是男生,我到萊爾富後,吳嘉程跟我說陳維謙在車上,吳嘉程請我過去跟陳維謙談,然後我走過去車子旁邊時,吳嘉程就把我直接擠上車、推上車,用手推我的肩膀,直接把我推上車,然後左右邊都有人夾著我。當時我的機車熄火大概30秒左右,我的車鑰匙沒有拔,我原本以為在萊爾富談,我連手機都沒有帶,我手機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我上車後是坐在車內後座中間,陳維謙坐在副駕駛座,吳嘉程坐在我的右邊,駕駛座和我左邊坐的是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上車後,我跟吳嘉程說要在萊爾富談,我說我已經報警了,吳嘉程就叫司機即駕駛座的那個人開車,然後就開始開車一路到處亂晃,然後吳嘉程有拿刀抵著我先抵著我的肚子,然後我左邊不認識的那個人也拿出刀子架在我肩上,我左邊那個人拿的一樣也是小刀,因為他怕我在中途會反抗之類的,然後吳嘉程就是要我認那張本票的錢,問我現在怎麼拿給他們。後來車子差不多有開快半小時,開去中華路三段棒壘球場往裡面一個滿偏僻的橋下,中途有一直繞,開到橋下後,另外一台車的人也停下來,我才知道他們總共是兩台車八個人,另外一台車就是偵卷第54頁下方畫面那台車,另外一台車的人有劉宇翔,另外三個人全部是男生,我都不認識。到橋下後吳嘉程下車抽菸後,就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補上他的位置,就是夾住我,防止我逃跑,接下來我左邊那個人就開始動手,他用拳頭打我的胸口,打了大約4、5下,後來吳嘉程上車再拿刀抵著我脖子,跟我說這條錢就是要我今天要給他們一個交代,不然就要把我拖去哪裡或帶回去。後來上車換來我左邊的那個人不斷在恐嚇我跟動手,說他們那邊好像就是討債集團的,手法很多,然後都有用拳頭動手,吳嘉程拿刀一直架著,我當時胸口、肚子、臉有被打,我有看到吳嘉程用拳頭打我胸口,打幾下不清楚,他們打我大約1至2分鐘。我沒看到陳維謙、劉宇翔有動手打我,他們二人都坐在另外一台車上。我被打完後,後面到我家看我家人有無要處理,要我配合他們演戲,如果我報警的話就直接把我再押上車,他說反正他們有8個人,所以我那時只能照做,讓他們先開回我家。回程的路上沒有人打我,回家後到我家裡的只有吳嘉程、陳維謙,其他人把車子開到我家社區後面。他們就跟我母親說我有欠他們錢,請我家人去幫我還債,我跟我妹妹示意報警,我用手比110。警察來了之後,警察說「你要告他們就去驗傷完再來告」,後來我的家人談妥要用40萬元處理該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6頁)。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余安蕾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12時
30分許陳維謙、吳嘉程先來家裡,說要找我哥哥余建宥,他們當時只說要找我哥哥談事情,我哥哥請我叫他們去萊爾富 草原 店找他,我過了半小時左右就去萊爾富草原店,我只看到我哥哥的摩托車且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我哥哥人不見。我回家跟我家人講也打電話給他,電話都沒人接。14時左右,陳維謙、吳嘉程帶著我哥哥回來家裡,吳嘉程說我哥哥欠陳維謙130萬元,要求我們幫我哥哥付。我看到我哥哥用手勢示意我報警,我就先走到家外面報警。警方到場後,有跟吳嘉程問發生什麼事情,吳嘉程一直想把我哥哥帶回車上,我哥那時有跟警方跟吳嘉程、陳維謙及家人面前,說吳嘉程他們打人,且持刀威脅他,當時警方向我們表示係債務糾紛,所以警方後來就先離開了。後來我們就在三天後以現金30萬元在我家警衛室交給吳嘉程與陳維謙,並且再簽立新臺幣10萬元本票,每個月分期新臺幣1萬元付款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21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8月3日大概中午時,陳維謙、吳嘉程有到家中找余建宥,他們說要找余建宥談事情,當時余建宥在家,我有跟余建宥說有人找他,他們約在我家外面的萊爾富,後來余建宥有騎機車去萊爾富跟他們見面。余建宥出門一段時間後,我姐姐打很多通電話給他,但他沒有接。後來我有出門去萊爾富找他,我只看到機車,且機車鑰匙沒有拔走,沒看到余建宥,後來我打電話聯絡余建宥周圍的朋友聯絡,沒有人回覆我,接下來我就回家了。後來大約2、3個小時候余建宥回家了,我看到余建宥時他站在我家門口,旁邊有吳嘉程及陳維謙,吳嘉程有跟我家人講話,他們有跟我家人說余建宥欠錢,當時我有聽到余建宥對媽媽說「是他們要我演戲」這樣的話,吳嘉程有對余建宥說「那就回車上繼續談」,余建宥當時有以手勢比110示意我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處理,警察到場之後,余建宥有跟警察說他們動手打他、威脅他、他們身上有刀,後來警察沒有處理。在警察到之前,余建宥有假裝去廁所,我有跟上去,就看到余建宥胸口部分有瘀青。後來警察說債務糾紛他們不管,警察說要驗傷再提告。警察離開後,他們接下來和我家人談論要如何償還余建宥欠債的事情,後來有跟吳嘉程他們談好要以40萬元付給對方,是事後給的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宜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8月3日余
建宥當天出門是他們來找他,他們約萊爾富那邊,余建宥中午12點多出門,下午2點多回來。吳嘉程、陳維謙跟我兒子進來我家,他們說我兒子欠錢130萬元,口頭說余建宥有簽130萬本票,余建宥說不是他簽的,我說如果是余建宥簽的,那就去告他。對方說我們不給錢,說要把余建宥帶走,余建宥說不要,對方說130萬對半,給他們60萬,我說沒辦法,他們說我們不給錢怎麼交代,我女兒余安蕾偷偷報警,我本來不知道余建宥有受傷,警察來了余建宥才講有受傷、被強押上車、被拿刀恐嚇、被打。警察來了又離開,說這是私人債務,我們有說余建宥被打,他們車上有刀,警察卻沒去搜車,只說要去驗傷才能提告。後來跟被告等人協議以40萬解決債務,30萬現金、10萬分期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93至94頁)。
㈡依證人余建宥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0
年8月3日中午某時許,經被告吳嘉程告知要與被告陳維謙對帳,因此雙方相約萊爾富超商商談債務,告訴人因而騎機車前往赴約,旋即遭被告吳嘉程強行推拉上車,坐在車輛後座中間,遭右邊被告吳嘉程、左邊不詳男子拿刀架住,到達新竹市中華路三段棒壘球場附近時二車會合,被告吳嘉程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被告陳維謙、劉宇翔雖有在場,但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指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證人余建宥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且前後尚屬一致。且告訴人證述被告吳嘉程、另一名不詳男子僅在到達新竹市中華路三段棒壘球場附近時有動手毆打他,其他時間並未動手,被告陳維謙、劉宇翔全程均未動手毆打,可見證人余建宥乃本於記憶如實謹慎陳述,並未刻意加油添醋、杜撰虛構,其證詞難認有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之情形。又證人余建宥之上開證述,與證人余安蕾、證人林宜均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109年12月1日借據影本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47頁)、110年8月6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48頁)、110年8月6日切結書影本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49頁)、109年12月1日本票影本1紙(偵字第11537號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偵字第11537號卷第54至60頁)、110年8月6日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1537號卷第87頁)附卷 可佐 。而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獲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瘀傷、右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鼻骨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余建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46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25日函文暨其附卷病歷影本1份暨傷勢彩色照片4張(本院卷第149至204頁)附卷可佐,證人余建宥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其證述遭被告吳嘉程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之方式相符,可徵告訴人余建宥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吳嘉程、另一名不詳男子毆打所致,告訴人余建宥指訴遭被告吳嘉程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上開情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維謙於偵查中陳稱:我以前跟余建宥是朋友,他欠我
錢。余建宥在109年12月1日有簽130萬元借據、本票,因為當時余建宥鬧自殺急診,我去臺北臺大醫院看他,他在醫院門口抽煙時跟我簽的。110年8月3日我跟劉宇翔、吳嘉程去找余建宥,我們開兩台車,我跟吳嘉程一台車,劉宇翔另開一台,余建宥上吳嘉程這台車,我們在車上談債務問題,我們也不知道開去哪裡,就一直繞。余建宥承認債務,說他沒錢,他要回家找他家人拿,後來以40萬達成協議,他已經給30萬,還有10萬分期,因為他們說需要時間籌錢,所以110年8月6日才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76至77頁);被告吳嘉程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余建宥,余建宥沒有欠我錢,110年8月3日前一週我去余建宥家幫陳維謙討債,110年8月3日因為陳維謙不敢一人過去,由我跟劉宇翔陪他過去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77至78頁);被告劉宇翔於警詢中陳稱:110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我跟吳嘉程、陳維謙在一起,陳維謙與他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我們來看陳維謙會不會發生危險,那個人拖欠陳維謙的錢很久未還,又態度很差。我們到了他朋友家,他朋友跟他約在萊爾富,吳嘉程與陳維謙在聊債務的事,陳維謙與陳維謙的朋友,與吳嘉程一起上車,我就上了我的灰色自小客車,跟在他們車後面,就一直在新竹市内一直繞,然後開回陳維謙他朋友家,我在社區附近等等語(偵字第11537號卷第5至7頁),是自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上開陳述,渠等知悉告訴人余建宥積欠被告陳維謙債務甚久,此次係為商討告訴人余建宥欠款問題而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陳維謙、吳嘉程於110年8月3日前一週已至告訴人家中商討債務未果,而於110年8月3日再與被告劉宇翔共同前往,被告陳維謙、吳嘉程、劉宇翔及其餘共犯豈有可能讓告訴人余建宥在未提出任何解決方式或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任意離去。
⒉而告訴人余建宥與被告陳維謙、吳嘉程等人既然相約於萊爾
富超商見面,倘若被告陳維謙、吳嘉程等人並無逼迫告訴人余建宥上車,其等大可在萊爾富超商之公開場合商談債務即可,然告訴人余建宥至萊爾富超商赴約後,隨即倉促坐上被告吳嘉程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連機車鑰匙都未拔下,且未帶走手機等情,業據證人余建宥證述如前,實與一般人依其自由意志坐上他人車輛之情形而和平商談債務大相逕庭,足認告訴人余建宥確實係遭被告吳嘉程等人強行推拉上車。又被告陳維謙、吳嘉程、劉宇翔等人,人數上具有明顯優勢,且告訴人余建宥到達萊爾富超商靠近被告車輛後,旋即遭被告吳嘉程強行推拉上車,被告吳嘉程、另一名不詳男子在車上持刀架住告訴人避免逃跑,倘若被告等人未為事前謀議及準備,豈能有如此默契在短時間完成上開犯行。而被告陳維謙當時是坐在RBU-1918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坐在同一臺車輛上,被告劉宇翔駕駛牌號碼BDB-6751號自小客車緊跟在RBU-1918號自小客車後方,兩臺車於新竹市香山高中前、新竹市大庄路45巷口、新竹市中華路4段411巷口、新竹市五福路、新竹市香村路300巷口、告訴人住處社區附近,遭路口監視器拍攝時間差僅有1至2秒,可見二車前後行駛距離很近,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偵字第11537號卷第54至60頁)。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與告訴人見面之原因係與告訴人余建宥欠款問題有關,被告劉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緊跟在RBU-1918號自小客車後方,則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間長達2至3小時,被告劉宇翔全程均在告訴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近,均無特別反對之表示或阻止,堪認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對於告訴人余建宥遭強行推拉上車,且於新竹市中華路三段棒壘球場附近時遭被告吳嘉程、另一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恐難依其自由意志離去現場乙節應知之甚詳且不違背其本意。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均知悉告訴人余建宥積欠被告陳維謙債務甚久,此次係為商討告訴人余建宥欠款問題而與告訴人見面,被告陳維謙係本案債務糾紛之債主,被告吳嘉程強行推拉告訴人上車,拿刀架住告訴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劉宇翔共同到場而雖未動手毆打,而自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吳嘉程強行推拉上車,迄至同日下午2、3時許經被告陳維謙等人要求返家請求家人幫忙解決債務期間,長達2、3小時,被告劉宇翔駕駛車輛均與告訴人搭乘之車輛附近,且隨同被告陳維謙等人載送告訴人余建宥返家,被告劉宇翔在告訴人住家社區附近等候,被告劉宇翔到場除增加被告陳維謙、吳嘉程等人之人數優勢外,無疑加劇告訴人余建宥內心壓力,更加無法自現場離去,皆徵被告劉宇翔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與其餘共同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告訴人余建宥處理債務問題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⒋又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至4許曾因本案糾紛報警處理
,經員警到場後,認與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有債務關係,因討債起糾紛,警方到場未發現不法,警方已告知如有遭傷害、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能至所製作筆錄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年8月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偵字第11537號卷第99頁)附卷可參,足徵證人余建宥、余安蕾、林宜均上開證述告訴人余建宥返家證人余安蕾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告訴人余建宥當場表示有遭被告等人毆打、強押上車、持刀恐嚇,員警表示要驗傷再提告等情屬實,否則倘若告訴人余建宥當場未表示被告等人有上開不法情事,員警豈會向告訴人告知如有遭傷害、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能至所製作筆錄。其後告訴人果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驗傷,並於110年8月5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非虛。是以員警到場後雖未即時對於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等人逕行移送法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是以本案係因被告陳維謙欲解決其與告訴人余建宥間之債務
問題,由被告吳嘉程強行推拉告訴人上車,由被告吳嘉程、其他不詳男子徒手毆打、持刀架住告訴人,被告劉宇翔則駕駛車輛跟隨在告訴人搭乘之車輛附近,被告吳嘉程等人上述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及使告訴人自由意志已受壓制,顯見被告吳嘉程、陳維謙、劉宇翔等人對於告訴人余建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所辯告訴人身上傷勢並非渠等造成,且告訴人是心甘情願上車,渠等並未強押他上車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上揭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同此見解)。告訴人遭被告陳維謙等人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於告訴人獲釋前,被告吳嘉程等人於車上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核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宇翔、陳維謙、吳嘉程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謙與告訴人間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與被告劉宇翔、吳嘉程、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出手傷害,迫其清償債務,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自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就被告陳維謙係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對於本案有一定主導地位,被告吳嘉程強行推拉告訴人上車,拿刀架住告訴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劉宇翔共同到場而未動手毆打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等素行,及被告劉宇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維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嘉程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吳嘉程持用涉犯本案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吳嘉程用以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吳嘉程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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