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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