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審訴字第3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確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為3,301,228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最高法院所揭櫫之見解,本件應以相對人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為酌定標準,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並取其整數約為71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