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 陳樹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薪資較高,尚有能力按期清償,然由於後來收入減少,且長子 陳俊憲 沒有工作,小女兒陳OO又在唸書,致使債務人無法繼續依約清償,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交易明細、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96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單、還款協議書、薪資單、執行命令、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各項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榮貨運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5,305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核與債務人96、97年度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前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8.88%、每月償還24,869元,債務人自95年7月起依約繳納至96年3月即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在卷可考。
㈢、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2,793元(含本人及妻子、次女伙食費共13,500元、房屋及地價稅417元、醫療500元、勞保費497元、健保費1,563元(含本人、妻、長子、次女)、次女陳OO教育費10,916元、水電瓦斯費1,900元、電信費1,500元、汽車保養及油費2,000元)等情,惟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債務人雖臚列各項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為上開主張,惟債務人之主張,未能據其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9,829元為上限。
3、再查,債務人之代理人 沈晉山 於本院調查時雖主張債務人配偶 毛麗珠 目前無業云云。然債務人配偶毛麗珠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並非外籍配偶,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無工作能力而需債務人撫養,且債務人本身負有鉅額債務,其配偶毛麗珠縱無法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亦應尋覓適當之工作,供自身生活所需,是本院認債務人對配偶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又債務人長子陳俊憲、長女 陳曼嘉 均已成年,本應各自負擔自己生活費用,而無需債務人扶養。至於債務人次女陳OO因尚在就學,需由債務人扶養乙節,本院考量債務人配偶目前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全額負擔。
4、依上情形,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核定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及扶養費支出應認以19,658元(計算式:9,829X2=19,658元;含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次女陳OO共二人)。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45,30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58元,尚能餘25,647元,尚能依約償還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每月24,869元,而無不能依約清償之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實難認定。
四、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惟查:
㈠、債務人主張因工作收入降低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毀諾,然債務人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45,100元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又債務人於聲請狀主張每月收入為45,305元,則兩相比較下,債務人之收入並無其所主張有減少之情形,債務人所述毀諾理由,顯然不實。
㈡、債務人於96年3月間即毀諾不再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然債務人卻於97年4月1日將其欠負復華商業銀行(後改為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4萬餘元還清,此節有元大銀行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何以債務人於主張無力清償而毀諾之餘,又有能力償還上開款項?債務人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如實陳述,並非無疑。
㈢、債務人於96年3月間毀諾後,旋即於96年5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位於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之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與長子陳俊憲,以避免上開房屋土地遭拍賣,該房屋土地之貸款目前還款正常等情,業經其債務人代理人於調查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觀之債務人雖謂其收入降低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然卻不思採取積極方式處分名下財產以克盡還款義務,竟於毀諾後不久即採上開方式企圖避免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執行,可見債務人主觀上並無秉持誠信以面對債務之意思。加諸債務人自96年
3月毀諾至今仍持續繳納房屋貸款,更可見其對自身之經濟能力、收入狀況情形有所保留而未據實陳述。
㈣、債務人於98年7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生活負擔沈重,陸續自9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向親友借款合計915,000元,已負擔沈重無法再續繳給各債權銀行」等情,然債務人於96年3月即已毀諾,債務人卻主張係因於9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其親友借款,負擔沈重致無力續繳給各債權銀行云云,核其說詞,顯然不合常理,而有矛盾之處,益徵債務人有不為據實陳述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對實際財務、收入支出之狀況有所隱匿,且有陳述不實之情事,而難認有善盡債務人協力義務及清理債務之誠意。
五、據上論結,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且於本件更生程序中有隱匿及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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