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因與甲○○有過口角,乃對甲○○懷恨在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為發洩對甲○○之不滿,欲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以資報復,即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輛搭載其購買汽油並於放火時為其把風,經乙○○同意後,丙○○即與乙○○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隨即再駛至鄰近處有屋宅之嘉義縣新港新宮前村登雲路一號前,由乙○○在車上把風接應,然後由丙○○下車將汽油倒在停於該處門前馬路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835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引發火災,火勢往引擎室內及車輛右前車頭竄燒,並有大量濃煙及火舌竄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 邱麗美 因在該處附近辦喪事發現而立即報警,警方出動消防車抵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始將火勢完全撲滅,而未延燒至他處,而甲○○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受燒嚴重而燒燬。丙○○與乙○○縱火後,迅速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加油站畫面,循線約詢丙○○及乙○○到場,丙○○乃交出縱火用之打火機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麗美、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與同案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一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燒損照片二十六張、被告以保特瓶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購買汽油潑灑至甲○○上揭車輛作為促燃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上開車輛隨即引發火災,致該車右前車頭燒燬,足見火勢延燒快速猛烈,且被告知悉該車輛停放地點並非全無其他易燃物之荒僻空地上,而係在旁有植物及建築物,鄰近均為住宅之嘉義縣○○鄉○○路旁,被告復潑灑極易促燃之汽油,其主觀上自應知悉此舉火勢必更為猛烈,倘風勢稍大,亟可能因此延燒其他物品,因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此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顯有認識,上揭行為客觀上亦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與甲○○口角糾紛,即率然縱火燒燬他人汽車,致生公共危險,非但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之危害亦屬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賠償被害人甲○○五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