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被告乙○○TATIC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在印尼結婚,於93年5月10日在台灣申請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共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詎被告於93年5月17日入境後,於94年3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本件被告為印尼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市健,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函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並舉證人即原告姐姐 謝雪梨 證稱:「(被告何時離家)她來臺灣以後10個月離家的」,「(她離家後都沒有跟你們聯絡)沒有聯絡,找不到人。」,「(被告當初為何要離家,與原告平常感情)不知道;她跟我弟弟感情很好,我也不知道她為何離家。」等語(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最後一次於93年5月19日入境後,再無出境之紀錄,顯見被告仍滯留台灣,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於94年3月16日無故離家迄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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