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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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79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固定鉗壹把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1輛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黑色裕隆牌自小客車(懸掛YU-12689號失竊車牌,所涉竊取車輛及車牌部分另經警追查及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前往臺南縣○○鄉○○○路○段○○巷○○號1之1乙○○住宅所屬社區內,下車後攜帶外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質固定鉗1把,以固定鉗緊夾喇叭鎖旋轉開啟之方式,破壞並開啟上開乙○○住宅後門門鎖,於夜間侵入乙○○住宅,下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客廳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0元、存摺2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10張、鑰匙、印章等財物)。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睡夢中之乙○○因聽聞其飼養小狗之吠聲而發覺有異起身前往客廳查看, 邵女 並在客廳中聞及丙○○離去關閉後門聲響,於走向後門查看之過程再聽聞汽車啟動之聲音,旋於其住宅屋外後方發現上述丙○○所駕汽車正欲離去。乙○○因懷疑車上之人曾前往其住宅行竊,遂記下車號並外出打算攔阻該部丙○○所駕自小客車進一步查看確認。因上述乙○○住宅所處社區為一封閉型社區,僅有單一可供與外部道路連絡之出口,乙○○旋即趕往社區出口打算阻截前開丙○○所駕駛之汽車,但無所獲,遂轉往社區其他停車位查看發現該車後,邵女即趨前至該車左前車窗(駕駛座旁)探詢丙○○是否社區住戶,丙○○為與乙○○應答而將駕駛座旁之車窗放下,並欲倒車離開停車格,此時乙○○赫見失竊之皮包,立刻呼喊要求丙○○返還,丙○○仍未停止駕駛,乙○○為阻止丙○○離去以取回被竊皮包,因而緊抓左前車窗,丙○○為防護贓物,竟當場強行前駛並故意以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直接撞擊停放在左側停車位內之DR-9489號(紅色)自小客車,該部丙○○所駕車輛因之左前方向燈燈罩脫損,DR-9489號自小客車則受有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凹陷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車身因受劇烈撞擊而車尾向右橫擺90°,並使緊抓丙○○所駕汽車左前車窗之乙○○受此劇烈碰撞而身體震離該車後,身體撞擊該部自小客車車體,造成邵女受有脾臟裂傷、左側腰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左上臂皮下瘀血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丙○○因駕駛VT-8826號之失竊自小客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約17把鑰匙(其中1把係乙○○住處鑰匙)、丙○○所有之固定鉗1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活動把手)、工具1批及竊自乙○○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8800元。經警通知乙○○前來檢視該等鑰匙,發現其中1把係邵女前與皮包同時遭竊之物後,始查知上情。
二、丙○○因涉嫌竊盜及右揭案件分別在桃園縣及臺南縣為警查獲,為隱匿身分,明知未得 徐亦 均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冒用 徐亦均 之名義應訊,連續於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之內,偽造徐亦均之簽名及指印,並於附表編號5、6、14、15、19所示之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上,偽簽徐亦均之署押後,持以交付司法警察及法警,表示簽收該等通知而交付收據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徐亦均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發覺後,將採集之丙○○十指指紋及彭某在筆錄內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檔存指紋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故意駕車撞擊DR-9489號自小客車造成邵女受傷之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
其就否認衝撞他車之部分事實,並以:伊雖知乙○○抓著車窗不放,但伊並非故意駕車衝撞其他車輛,當時伊僅急著想要離開,並不知道駕車離開之過程中另撞及其他停放車輛,亦未想到邵女可能因而受傷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乙○○於向前查看被告所駕汽車之際,尚未知悉其財物已然遭竊,並非為逮捕被告或追回盜贓而追躡被告,且邵女於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有異時,係先前往社區大門等候未獲後,始轉往社區內其他停車處所查看,亦非一路追躡被告。故縱認被告有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當場」之要件,其行為應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再者,被告係於93年9月22日,因駕駛另部報竊之VT-8826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因警發現乙○○住宅之鑰匙,旋即供陳前往乙○○住宅行竊之犯行,故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固定鉗破壞並開啟告訴人乙○○住宅後
門,侵入乙○○住宅竊得邵女所有內放置現金13000元、存摺2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10張,及鑰匙、印章等財物之皮包1只得手後,尚未離去邵女所住社區之前,為趨前查看之乙○○發現皮包遭竊,並於邵女緊抓車窗時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其此部分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證情形相符,並有固定鉗1把扣案可稽(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係記載活動把手)。復有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內載乙○○領回現金8800元及鑰匙1把,見警卷第15頁)、被告丙○○竊取皮包得手後持皮包內之金融卡前往臺南縣○○鎮○○路○○○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3紙(見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
㈡被告就其駕車逃離乙○○所居住社區停車場之過程中,因與
另部DR-948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向燈燈罩掉落現場,並使告訴人乙○○受有脾臟裂傷、左側腰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左上臂皮下瘀血等傷害等情,亦供承不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亦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形吻合,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54頁,以下簡稱該卷為偵卷);呈現被告所駕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黑色裕隆牌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受損及燈罩脫落現場,暨DR-9489號自小客車受損及車尾向右橫擺90°等情形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0、62、101至104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撞擊另部DR-9489號自小客車以擺脫緊抓車窗之告訴人乙○○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冒以徐亦均名義應詢時供承:「我心急欲開車
逃逸,她就抓住該車左前窗玻璃不放。我加速並把車開往左側,並往停放車輛撞去後才逃逸。(問: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計有0588-DL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被擦撞、DR-9489號自小客車左後角葉子板凹陷是否你所為?)是的」等語(見警卷第
4、5頁),依其於警詢所言,似非不慎而撞及DR-9489號自小客車。
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上前欲要回我的皮包
,他急欲開車,我為了不讓他離開,我就抓住該車左前車窗玻璃不放,他竟加速並把車開往左側,使我人往停放的另一部車上撞去」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我緊拉被告車窗而當時旁邊停有多部車輛,所以被告就朝其他車輛撞去,因此我的左側身體部位撞到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6頁),已然明白指證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DR-9489號自小客車。
③DR-9489號自小客車,因受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側面而車尾向
右橫擺90°、後保險桿受損、左後葉子板凹陷,而被告所駕汽車則係左前方向燈燈罩掉落現場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所駕之汽車係以左前車頭(近方向燈處)直接猛烈撞及該部DR-9489號自小客車甚明,蓋如非遭受劇烈撞擊,該部DR-9489號自小客車當不致產生此等轉向、葉子板凹陷及保險桿受損之結果。況被告如僅欲逃離原停車位置,應自停車位完成倒車動作後向右行駛至社區道路朝社區出入口方向前行(當時被告車左方為DR-9489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停放車輛車尾,見偵卷第101至104頁所附照片)。因該部DR-9489號自小客車並非停放阻隔於被告車逃離之路線內,苟被告無意與該部DR-9489號小客車發生碰撞,應僅發生擦撞之結果。
④綜合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內容、被告車與DR-9489號自
小客車碰撞後所呈現之情形、以及被告逃離原停車位置之動線等事證,已足判斷被告係故意駕車衝撞DR-9489號自小客車以使告訴人乙○○鬆開緊抓車窗之雙手。
⑤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其身體直
接撞擊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告訴人乙○○並無法確認其身體撞及社區停放之其他車輛前,被告所駕汽車有無先行撞擊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故邵女之身體與其他車輛碰撞之前,被告是否先行以其所駕汽車撞擊路旁所停放之車輛,係乙○○所無法確認之事實,如此邵女指稱被告係以其身體逕行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次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曾經陳稱:「我是被撞後彈飛起來再摔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48頁),顯見告訴人確曾因劇烈碰撞而震離被告所駕汽車車窗後,身體彈飛離地後摔落地面,故其身體應未直接撞及原停放於社區內停車位之DR-9489號自小客車車體,否則其身體應係直接落地或向後反彈跌落地面,而非「彈飛後落地」,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故意駕車撞擊DR-9489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並賴兩車碰撞產生之劇烈震動使邵女鬆脫緊抓車窗之雙手、身體彈飛離地後,再向下碰及DR-9489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後掉落於地面所造成,併予指明。
㈣辯護人另認被告並非「當場」為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行為,惟:
①按刑法第329條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
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跟蹤追躡」之概念,依今日社區結構及科技發展大異於往常之現狀,不能以追躡者未中斷目視跟蹤之情形為限。如依賴衛星定位科技循被竊奪財物發出之訊號追躡歹徒,或不循犯罪者行進路線而利用特定地形繞道以守株待兔,且與犯罪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仍保持密接關係之情形時,應認為仍在「跟蹤追躡」之過程中,而非「中途撞遇」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本件告訴人乙○○係於睡夢中,因聽聞狗吠聲發覺有異而起
身至客廳查看,並於客廳中聽見後門聲響,於走向後門時又聽聞汽車啟動聲音,並見到被告所駕汽車正欲離去。其因懷疑車上之人曾入屋行竊,遂記下車號並前往社區出口等候(該社區僅有單一出口),但未見被告所駕汽車前往,邵女即轉往社區其他停車位查看且發現該車後,即趨前至該車左前車窗查問車內之被告乙節,已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5、76頁及本院卷第139、140頁),且其所述情形亦符合常情,應堪憑採。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乙○○於發現被告人、車之際,應仍屬「跟蹤追躡」甫行竊未久之被告狀態,是辯護人前揭見解,應無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等於93年9月22日逮獲被告竊取其他車輛時,在被告身上查獲許多鑰匙,因該等時期伊等轄區發生多起竊盜案件,遂連夜請乙○○前來指認鑰匙,在乙○○到達派出所指認之前,伊等曾經詢問被告鑰匙從何而來,但被告未為答覆,亦未主動報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被告亦供承:當初因竊車被媽廟派出所警員查獲時,警察曾問鑰匙從何而來,伊曾告以部分係自己所有,部分係竊取而得,伊並未向警報告竊自何等特定處所,伊係於乙○○到達派出所指認鑰匙後才承認前往邵女住宅竊盜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如此被告並非於司法警察得悉其曾經侵入告訴人乙○○住宅竊盜之前,主動向警報告涉犯此案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應不相符(辯護人嗣亦表示不再主張本件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㈥至於本判決事實二所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審時坦白承認,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93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指紋)鑑驗書共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卷第19頁),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經偽造署押之文件在卷可查,亦足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各節,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事證均臻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乙○○緊抓被告所駕車輛車窗之目的,僅在於取回被竊物品,並非意在逮捕被告,已據邵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為防護贓物而駕車衝撞DR-9489號自小客車外,另有脫免逮捕之目的,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扣案之(紅色)固定鉗,經被告檢視後確認係其用以破壞開
啟乙○○住宅後門門鎖之物,其材質全部為鐵製,總長度32公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為有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即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告訴人乙○○緊抓車窗之際猶駕車猛然衝撞DR-9489號自小客車,當然屬對邵女施以強暴行為。是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另有毀壞門扇、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稍有未洽。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6、14、15、19所示文書以外之文件偽造
徐亦均之署押,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6、14、15、19所示之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上,偽簽徐亦均之署押後,持以交付司法警察及法警,應係表示簽收該等通知而交付收據,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被告分別在桃園及臺南地區冒名應訊,係各於該地區於同一偵查程序,為達隱瞞身分之單一目的,分別在桃園及臺南地區各別接續為一個偽造徐亦均署押之行為,而二度侵害一個法益,於法律上應各評價為單純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該等先後在桃園及臺南之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5、6、14、15、1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差,且正值年富力盛之際,不思以專業能力或勞力賺取錢財,竟於深夜攜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於遭告訴人發覺欲取回盜贓之時,以駕車猛烈撞擊他車之極其粗暴手法以防護贓物,完全漠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並於遭警查獲後冒以他人名義應訊圖以脫免刑事追訴,並造成被害人徐亦均莫大的困擾,惡性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固定鉗1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活動把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徐亦均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本案經查扣之其他物品(鑰匙3串及工具1批),雖屬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遂行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原經起訴冒以徐亦均名義偽造署押之部分,係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故本件並未因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而生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之時間、地點與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所犯法條│備註││號│││(刑法)││├─┼────────────────┼─────┼─────┼─────┤│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簽名2枚│第217條第1│桃園地檢署│││所93年7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93年│指印2枚│項│偵查卷第7│││7月13日上午4時至4時20分)│││頁│├─┼────────────────┼─────┼─────┼─────┤│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簽名2枚│同上│桃園地檢署│││所93年7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93年│指印4枚││偵查卷第8│││7月13日上午8時10分)│││至11頁│├─┼────────────────┼─────┼─────┼─────┤│⒊│ 徐亦君口 卡片(93年7月13日桃園縣│簽名1枚│同上│桃園地檢署│││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指印1枚││偵查卷第21││││││頁│├─┼────────────────┼─────┼─────┼─────┤│⒋│照片(93年7月1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簽名1枚│同上│桃園地檢署│││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指印1枚││偵查卷第22││││││頁│├─┼────────────────┼─────┼─────┼─────┤│⒌│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第216條、│桃園地檢署│││通知本人)(警察機關留存)(93年│指印1枚│第210條│偵查卷第23│││7月13日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頁│├─┼────────────────┼─────┼─────┼─────┤│⒍│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同上│桃園地檢署│││通知親友)(警察機關留存)(93年│指印1枚││偵查卷第24│││7月13日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頁│├─┼────────────────┼─────┼─────┼─────┤│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7月13日偵訊│簽名1枚│第217條第1│桃園地檢署│││筆錄(93年7月13日下午3時59分桃園││項│偵查卷第30│││地檢署)│││頁│├─┼────────────────┼─────┼─────┼─────┤│⒏│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93│簽名2枚│同上│警卷第1頁│││年9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93年9月2│指印2枚││至反面│││2日2時50分至3時10分)││││├─┼────────────────┼─────┼─────┼─────┤│⒐│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93│簽名2枚│同上│警卷第2至3│││年9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93年9月2│指印6枚││頁│││2日8時50分至9時10分)││││├─┼────────────────┼─────┼─────┼─────┤│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93│簽名2枚│同上│警卷第4至5│││年9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93年9月2│指印5枚││頁│││2日11時30分至12時40分)││││├─┼────────────────┼─────┼─────┼─────┤│⒒│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扣│簽名5枚│同上│警卷第13頁│││押書(93年9月22日)│指印5枚│││├─┼────────────────┼─────┼─────┼─────┤│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刑│簽名17枚│同上│警卷第17至│││案現場照片(93年9月22日)│指印17枚││25頁│├─┼────────────────┼─────┼─────┼─────┤│⒔│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簽名3枚│同上│警卷第26頁│││舉證報告書(93年9月22日媽廟派出│指印3枚│││││所)││││├─┼────────────────┼─────┼─────┼─────┤│⒕│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第216條、│警卷第30頁│││存根)(93年9月22日媽廟派出所)│指印1枚│第210條││├─┼────────────────┼─────┼─────┼─────┤│⒖│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同上│警卷第31頁│││93年9月22日媽廟派出所)│指印1枚│││├─┼────────────────┼─────┼─────┼─────┤│⒗│指認照片暨口卡片(93年9月22日媽│簽名2枚│第217條第1│警卷第32頁│││廟派出所)│指印3枚│項│(同偵卷第││││││137頁)│├─┼────────────────┼─────┼─────┼─────┤│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9月22日偵訊│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9頁│││筆錄(93年9月22日上午9時46分臺南││││││地檢署)││││├─┼────────────────┼─────┼─────┼─────┤│⒙│臺南地方法院押票(93年9月22日本│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12頁│││院)││││├─┼────────────────┼─────┼─────┼─────┤│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簽名1枚│第216條、│偵卷第16頁│││93年10月1日上午11時25分臺南看守│指印1枚│第210條││││所)││││├─┼────────────────┼─────┼─────┼─────┤│⒛│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簽名2枚│第217條第1│偵卷第92至│││卡(93年9月23日臺南看守所)│指印12枚│項│93頁│├─┼────────────────┼─────┼─────┼─────┤││臺灣臺南看守所保管股金額保管收據│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94頁│││(93年9月23日臺南看守所)│指印1枚│││├─┼────────────────┼─────┼─────┼─────┤││臺灣臺南看守所「未攜身分證」證明│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95頁│││(93年9月23日臺南看守所)│指印1枚│││├─┼────────────────┼─────┼─────┼─────┤││本院法官9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93│簽名1枚│同上│聲羈卷第5│││年9月22日本院)│││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2紙(93年9月│指印2枚│同上│聲羈卷第7│││22日本院)│││至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