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聲請人添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O四八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和解在案,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O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OO四八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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