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
弄12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36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支付甲○○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被告偽造之啟飛聯合工程公司估價單、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丁○○並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二十七萬元賠償金。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將上述賠償金匯款支付與甲○○。而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偽造之啟飛聯合工程公司估價單、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估價單、請款明細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