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83號聲請人甲○○
段90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規定相符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