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
二、詎乙○○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左右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新化鎮工作處所及不詳處所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左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所出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左右之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審理事實擴張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送強制戒治及二次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皆為被告所丟棄(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造成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