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增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被告羅禹棋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被告 劉家佑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羅禹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士增、劉家佑均為成年人,緣廖士增與 吳俊霖 間有欠款、傷害及毒品栽贓等糾紛,廖士增獲知吳俊霖平日委由少年周○峰(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廖士增、劉家佑對於周○峰之實際年齡有認識或可得而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oZ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管道,並由周○峰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故認周○峰身上應有其代吳俊霖出面交易之毒品及現金,廖士增遂與羅禹棋、劉家佑及少年張○凱(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143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廖士增對於張○凱之實際年齡有認識或可得而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佑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間之某時,以羅禹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劉家佑之微信帳號,與周○峰上開微信帳號聯絡,佯向周○峰購買 愷他 命,而相約至臺中市后里區之中社農花市見面交易,廖士增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羅禹棋、劉家佑及張○凱前往中社農花市,劉家佑先行下車等待周○峰,廖士增、羅禹棋、張○凱則繼續乘車到臺中市后里區之泰安火車新站旁河堤,由羅禹棋、張○凱下車在河堤處等待,廖士增則因怕被周○峰認出而駕車停放於距河堤約500公尺處等待,待周○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攜帶吳俊霖委託販賣而交付 之愷 他命3小包、不詳成分咖啡8小包等物品抵達中社農花市,劉家佑出面告知周○峰改至后里區泰安火車新站旁之河堤交易,周○峰遂騎乘乙車搭載劉家佑前往后里區泰安火車新站旁河堤,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抵達,羅禹棋、張○凱已在場等候,劉家佑趁機將周○峰騎乘之乙車鑰匙拔起,復與張○凱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棍棒各1支(未扣案)毆打周○峰,劉家佑並向周○峰恫嚇稱:給我小心一點,這是我的地盤,把身上東西交出來等語,致使周○峰遭毆打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且不能抗拒而交出置放於身上之手機1支、愷他命3小包、不詳成分咖啡8小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百元、七星牌香菸2包,羅禹棋另持劉家佑交付與伊之機車鑰匙檢視機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打火機1個、護身符1個後,將機車鑰匙交給張○凱丟棄於旁,劉家佑於過程中仍持續恫稱:這是我的地盤,要周○峰小心一點,如果被找到周○峰身上還有東西,會讓周○峰很慘等語。羅禹棋、劉家佑及張○凱強盜得上開財物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與駕駛甲車在附近等候之廖士增會合共乘離開,行駛至臺中市東勢區明正里某處,廖士增、劉家佑、羅禹棋及張○凱朋分強盜所得財物,由廖士增分得手機1支、5千8百元、愷他命1小包、不詳成分咖啡8小包,羅禹棋、劉家佑及張○凱各分得5千元,劉家佑及羅禹棋另各分得愷他命1小包,其餘七星牌香菸2包、打火機1個、護身符1個則隨手丟棄不詳地點(吳俊霖與周○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周○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周○峰、證人即共犯張○凱,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少連偵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劉家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1頁反面、1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劉家佑及其等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劉家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24至26頁、77至80頁、81至83頁、84至86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59至62頁、112至114頁),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周○峰、張○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29至31頁、60至75頁、87至90頁、93至94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人:證人周○峰、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劉家佑)、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張、錄影監視翻攝照片
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55-GTH重型機車、ALX-0195自用小客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所持用;含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羅禹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周○峰所持用;含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周○峰)【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22至23頁、27至28頁、32至33頁、39頁、5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劉家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於晚上9時15分許,地點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火車新站500公尺外河堤,河堤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商家民宅,有卷附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39頁);又被告羅禹棋、劉家佑及證人張○凱3人共同赴約,其中被告劉家佑、證人張○凱並分持棍棒,相較之下,證人周○峰隻身一人,手無寸鐵,顯居劣勢,是被告劉家佑等人於此情況下,出言喝令證人周○峰交付財物,並持棍棒對之施以毆打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證人周○峰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錄器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家佑、證人周○峰所持之棍棒2支,雖未扣案,然參酌該等物品一般係屬質地堅硬之器具,證人周○峰復遭被告劉家佑等持之毆擊成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劉家佑等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棍棒當屬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劉家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3人雖於強盜過程中,與證人張○凱共同毆打證人周○峰致其受有傷害,惟係為遂行上開強盜財物犯行之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羅禹棋、劉家佑與證人張○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係被告廖士增所提議、計畫,並親自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羅禹棋、劉家佑及證人張○凱前往現場,嗣並朋分強盜所得財物,顯見其係出於自己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而為,再推由被告羅禹棋、劉家佑、證人張○凱下手強盜之共謀共同正犯,其與下手實行強盜犯行之被告羅禹棋、劉家佑、證人張○凱間,亦為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查被告劉家佑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證人張○凱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7頁),且為被告劉家佑所明知,此據被告劉家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證人張○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劉家佑是我乾哥哥等語可佐(見少連偵卷第87頁),是被告劉家佑與證人張○凱共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廖士增於案發時固已成年,惟被告廖士增供稱:案發時與證人張○凱認識僅1星期,並不熟,不知其年齡等語,核與證人張○凱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廖士增是不熟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7頁)相符,又觀諸卷附證人張○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卷第61至63頁)所示,自案發日之104年
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證人張○凱除與被告劉家佑、羅禹棋有多次通聯外,未有任何與被告廖士增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廖士增供稱與證人張○凱間不熟,尚非子虛;參以,證人張○凱於案發之際係於休學狀態,此經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9頁),是被告廖士增能否預見證人張○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非無疑。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士增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羅禹棋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其於上開犯罪時尚未滿20歲,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⑵對少年故意犯罪部分:再查證人周○峰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被告廖士增、劉家佑均為成年人,業如前述,惟被告廖士增、劉家佑供稱其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證人周○峰,或僅是知道有此人等語,與證人周○峰於警詢中證稱:我之所以知道本案被告之身分,是因當天他們丟下我離開後,在現場發現他們遺留的一支手機,後來我聯繫案外人吳俊霖,經其在手機通訊錄發現證人張○凱的電話,才知道是東勢的人,進而確定了被告等人的身份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周○峰於案發時係休學待業中,此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廖士增、劉家佑應無從確知證人周○峰之年齡為何,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士增、劉家佑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周○峰當時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件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羅禹棋於上開犯罪時尚未滿20歲,業如前述,自亦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因本案強盜證人周○峰乙事,而為證人周○峰、案外人吳俊霖等人報復尋仇、毆打成傷,遂至警局報案,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其2人與被告劉家佑、證人張○凱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經過,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另案遭人毆打到警局報案,我詢問其2人是否與對方有宿怨,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就陳述本案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供承與綽號「老家」之被告劉家佑、證人張○凱共犯本案,後來才循線查獲被告劉家佑、證人張○凱。被告廖士增、羅禹棋陳述本案前,我們並無任何線報知道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屬實,並有卷附被告廖士增、羅禹棋之警詢筆錄可佐,是其2人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供出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是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廖士增、羅禹棋自首之動機固係因另案被害而報案,於警詢過程中供承前述犯行,然其2人就上開犯行之犯案動機及謀議、犯案等經過,供述具體詳實,未有隱蔽之情,是認其2人尚非無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廖士增、羅禹棋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加重強盜犯行,使人無從抗拒,惡性重大,需特別對被害人加以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惟尚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院審酌被告羅禹棋年僅19歲,其與證人周○峰並不相識
,亦無仇怨,是本案原應事不關己,但僅因被告廖士增之提議、計畫,即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犯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然於強取證人周○峰財物之過程中,其均未親自對證人周○峰出言脅迫或施加強暴手段,此據證人周○峰證述屬實,是被告羅禹棋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案情節亦較屬輕微;又被告羅禹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周○峰調解成立,證人周○峰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75號調解程序筆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其應具悔意,於此情形下,即使被告羅禹棋所犯加重強盜罪依上開刑法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其參與之本案情狀,實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羅禹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被告廖士增、劉家佑部分,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
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而被告廖士增、劉家佑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廖士增僅因與案外人吳俊霖間之糾紛,復因知悉案外人吳俊霖委由證人周○峰販賣毒品,即提議、計畫利用強取證人周○峰財物之舉而為報復,並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過程中被告劉家佑出言脅迫外,並與證人張○凱分持棍棒毆打證人周○峰,致證人周○峰受有前述傷害,證人周○峰內心之恐懼,可以想像,其2人所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無何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殊無堪值憫恕可言,揆之前述說明,尚難執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盛,不思努力求取知能或認真工作,被告廖士增僅因與他人間之糾紛,即夥同他人為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羅禹棋、劉家佑則基於朋友間義氣相挺而參與本案,顯見渠2人價值觀念偏差,並缺乏自制力;且斟酌被告廖士增係本件提議、計畫之人;被告劉家佑則為下手實施脅迫、強暴犯行之人;被告羅禹棋則未有親自實施毆打行為等涉案情節;並考量被告3人均各以1千5百元之賠償與證人周○峰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證人周○峰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參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75、576、57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至96頁反面); 兼衡 被告3人各陳:①被告廖士增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月薪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羅禹棋高中肄業、擔任模具工人、月薪約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劉家佑高中肄業、擔任貨運工人、月薪
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羅禹棋所有;未扣案之棍棒2支則為被告廖士增等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已遺失,且該等棍棒均遭被告廖士增等人丟棄, 業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棍棒現仍存在,該等物品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羅禹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涉案情節較屬輕微,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羅禹棋年僅19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念其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斟酌被告羅禹棋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羅禹棋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羅禹棋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羅禹棋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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