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邦
賴玟伶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86、10787、10788、10789、10790、10791、124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南邦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賴玟伶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南邦(對外以「 劉柏甫 」之名自稱)明知非銀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銀行特許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2年5月至8月間,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擔任業務員,而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8之「機會家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登記負責人為劉南邦之父劉坤鈴)之辦公室內,由劉南邦擬定以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開採黃金為標的之「亞洲區黃金開採計畫」投資案及分紅數額,並在上址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案之內容且收取資金,另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並轉交分紅之方式,以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商 慧邦 投資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公開招募投資,依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投資期為2年,平均每年約定支付之紅利,則視投資金額高低而為百分之60至百分之120不等之報酬(詳如附表一),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向 張鴻志吳瑋琳徐靖怡黃綺林宜民陳金緞林召移林琇婷 及其餘2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投資人共29人,收取共計新臺幣950萬元之資金,而從事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特許業務。
二、賴玟伶自102年7月起,在上址辦公室內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其知悉劉南邦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業務員以約定、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上開投資案,係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劉南邦等人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2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受劉南邦之指示,從事記帳、支付業務獎金及投資人投資分紅、給付辦公室房租、採買用品等協助運作該投資計畫之行為,幫助劉南邦等人收取共計新臺幣950萬元之資金。
三、嗣因上開投資計畫失敗,劉南邦於103年3月起未依約支付紅利予投資人,投資人求償無門乃訴警究辦。案經張鴻志、吳瑋琳、林召移、林宜民、陳金緞、徐靖怡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南邦、賴玟伶及渠2人之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南邦、賴玟伶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南邦、賴玟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159頁反面),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 邱志煌 、游勝清、 游莉卉 (原名 游麗惠 )、張鴻志、吳瑋琳、陳金緞、林召移、林宜民、林琇婷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7至100頁、138至139頁反面、141頁正反面、148頁正反面、149至150頁、176至178頁、179至
181頁反面、225至227頁、239至240頁、250至252頁、261至263頁;偵22卷第24至28頁),並有:①支出項目金額明細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②華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戶名:被告賴玟伶;見警卷第20至21頁)、③黃金開採之動工現場照片14張、證人邱志煌之名片、土地租賃合同、租地合同書、土地租賃協議、貓谷協商文件、收條16張、雙方合解書、記帳本之收支明細表(見警卷第22至93頁)、④大陸地區國土資源案件調查筆錄(案外人 吳自有 在金平縣金河鎮採金一事之調查)、黃金銷售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黃金開採現場照片57張(見警卷第104至108頁、109至134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證人張鴻志、吳瑋琳指認被告劉南邦;見警卷第152、203頁)、⑥亞洲區黃金開採計畫書、美商慧邦-投資委託投資合同2份〈投資人:證人張鴻志)、美商慧邦匯款資訊及「劉柏甫」名片之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55至16
1頁)、⑦美商慧邦投資-委託投資合同(投資人:被害人徐靖怡、證人吳瑋琳;見警卷第186至188頁、至208頁)、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及中國信託存款單3張(收款人或存款戶名:證人游麗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檢送證人游麗惠帳戶之印鑑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6頁、143至147頁)、⑨委託投資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被害人黃綺;見警卷第199至202頁)、⑩美商慧邦投資金礦投資計畫宣傳冊(見警卷第209至22
4頁反面)、⑪美商慧邦投資-委託投資合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投資人:證人林宜民;見警卷第228至
229頁、231至234頁)、⑫美商慧邦投資-委託投資合同、臺中市霧峰農會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投資人:證人陳金緞;見警卷第241至247頁)、⑬美商慧邦投資-委託投資合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投資人:證人林召移;見警卷第253至258頁)、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機會家實業有限公司;見偵10791卷第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劉南邦、賴玟伶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另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南邦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賴玟伶幫助被告劉南邦等人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劉南邦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業務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南邦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102年5月至同年8月間,數次收受不特定客戶之資金;被告賴玟伶則於102年7月至103年2月間,幫助被告劉南邦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先後數次收取或幫助收取不特定客戶之資金,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賴玟伶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劉南邦、賴玟伶雖有前揭違法吸收資金或幫助吸
收資金之行為,惟考量被告劉南邦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之始,尚有按時給付紅利,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尚具悔意;又被告劉南邦上開犯行,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其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顯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賴玟伶則僅受僱於被告劉南邦,並依其指示而為前揭幫助犯行,涉案情節輕微,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是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南邦、賴玟伶素行尚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他人存款之業務,竟無視法律禁令,貪圖取得資金之方便,非法收受他人之資金或為上開犯行之幫助行為,恐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且均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劉南邦自陳其在金融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玟伶自陳其在銀行工作、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獨自1人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劉南邦、賴玟伶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反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劉南邦宣告緩刑4年、被告賴玟伶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被告劉南邦能按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南邦、賴玟伶各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就被告賴玟伶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亞洲區黃金開採計畫」之約定投資報酬│├────┬────┬─────┬──────┬────────────┤│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約定投資報酬│約定報酬支付方式│││││││├────┼────┼─────┼──────┼────────────┤│方案一│美金1千│2年│120%(平均每│第1至第3個月按月支付3%,│││元││年報酬60%)│第4至第9個月按月支付6%,││││││第10至第24個月按月支付5%││││││, 期滿 另退回本金│├────┼────┼─────┼──────┼────────────┤│方案二│美金5千│2年│144%(平均每│第1至第3個月按月支付3%,│││元││年報酬72%)│第4至第12個月按月支付7%││││││,第13至第24個月按月支付││││││6%,期滿另退回本金│├────┼────┼─────┼──────┼────────────┤│方案三│美金1萬│2年│168%(平均每│第1至第3個月按月支付3%,│││元││年報酬84%)│第4至第15個月按月支付8%││││││,第16至第24個月按月支付││││││7%,期滿另退回本金│├────┼────┼─────┼──────┼────────────┤│方案四│美金2萬│2年│192%(平均每│第1至第3個月按月支付3%,│││元││年報酬96%)│第4至第18個月按月支付9%││││││,第19至第24個月按月支付││││││8%,期滿另退回本金│├────┼────┼─────┼──────┼────────────┤│方案五│美金5萬│2年│240%(平均每│第1至第3個月按月支付3%,│││元││年報酬120%)│第4至第24個月按月支付11%││││││,期滿另退回本金│└────┴────┴─────┴──────┴────────────┘┌───────────────────────────┐│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調解成立日期│所成立之調解案號││├────┼────────┴──────────┤││投資金額│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1│吳瑋琳│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 司中 附民│││││移調字第3號(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美金2千│被告劉南邦願給付被害人吳瑋琳新臺幣6萬│││元;實際│元。│││交付之投│①給付方法:自105年2月1日起,於每月│││資款為新│1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臺幣6萬│,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元│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吳瑋琳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2│徐靖怡│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 司中附民 │││││移調字第4號(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美金1千│被告劉南邦願給付被害人徐靖怡新臺幣3萬│││元;實際│元。│││交付之投│①給付方法:自105年2月1日起,於每月│││資款為新│1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臺幣3萬│,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元│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徐靖怡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3│林宜民│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5號(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美金1千│被告劉南邦願給付被害人林宜民新臺幣3萬│││元;實際│元。│││交付之投│①給付方法:自105年2月1日起,於每月│││資款為新│1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臺幣3萬│,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元│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林宜民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4│林召移│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6號(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美金1千│被告劉南邦願給付被害人林召移新臺幣3萬│││元;實際│元。│││交付之投│①給付方法:自105年2月1日起,於每月│││資款為新│1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臺幣3萬│,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元│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林召移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5│張鴻志│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7號(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美金1萬│被告劉南邦願給付被害人張鴻志新臺幣65萬│││元,共2│元。│││份契約;│①給付方法:自105年2月1日起,於每月│││實際交付│1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之投資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新臺幣│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張鴻志指│││60萬元│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6│陳金緞│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8號(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美金1萬│被告劉南邦願給付被害人陳金緞新臺幣30萬│││元;實際│元。│││交付之投│①給付方法: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資款為新│7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臺幣30萬│,另於105年8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元│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陳金緞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7│林琇婷│105年1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90號(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美金2千│被告劉南邦願給付被害人林琇婷新臺幣6萬│││元;實際│元。│││交付之投│①給付方法:自105年3月1日起,於每月1│││資款為新│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臺幣6萬│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元│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林琇婷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8│黃綺│105年1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91號(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美金1千│被告劉南邦願給付被害人黃綺新臺幣3萬元│││元;實際│。│││交付之投│①給付方法:自105年3月1日起,於每月1│││資款為新│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臺幣3萬│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元│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黃綺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備註:上開被害人均拋棄對被告賴玟伶之民事請求權;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本件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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