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石志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河濱公園草叢中,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以下簡稱本案槍彈)。嗣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石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石志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河濱公園草叢中,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以下簡稱本案槍彈),並攜帶上開槍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時,為警臨檢而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拾獲本案槍彈後,想將該槍彈交給新北市○○區○○街某派出所內伊認識之不知名黃姓員警,伊無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業據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臨檢被告之員警 李元鈞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槍彈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押之事實,則有警方所制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8至32頁),復有前揭槍、彈扣案為憑。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5、56頁),顯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浮洲橋被警察臨檢時,基於投機的心理,沒主動跟臨檢員警說伊車廂內有槍彈,想說臨檢一下子就會過去,不一定會被警察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證人即當日臨檢被告之員警李元鈞於偵訊中證稱:伊於路檢勤務時,感覺被告怪怪的,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是治安人口,且有槍砲前科,就詢問被告可否對其做檢視,被告同意。因被告有槍砲前科,伊為求自身安全,對被告身體進行輕拍搜索,並請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看到置物箱內有1大型包包,遂請被告打開包包,即看到包包內有槍柄,員警立刻控制被告行動,擔心被告攻擊員警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被告既於遭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臨檢時,仍基於未必遭查獲之僥倖心態,未主動表明其車內有本案槍彈,顯見被告無意使員警得知其攜帶槍彈一事,堪認被告自河濱公園拾獲本案槍彈後,係以為自己非法持有之犯意,將本案槍彈帶離該河濱公園。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拾得本案槍彈後至遭員警臨檢查獲前,未就撿到槍彈一事打110電話報案,亦未先以電話、手機聯絡伊原本認識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拾獲本案槍彈後,既未先行聯絡認識之任何員警或撥打
110報案電話,已與欲報繳槍彈之常情有悖。況被告為警臨檢時,仍持未必遭查獲之僥倖心態,業見前述,且竟不知其原本認識員警之名字(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亦未提供其本欲報繳本案槍彈之任何相關佐證。是以,尚難僅憑其空言所辯,即認其原欲報繳本案槍彈予某不知名黃姓員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意持有本案槍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拾獲本案槍彈時起至查獲時止,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諒之處,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非長,且實際上並未有持該等改造手槍、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固亦屬違禁物,然業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