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1號、89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2年12月間起,又迭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蔡明仁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扣案,進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明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月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
954公克,驗餘淨重0.9538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
1號、89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2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4年1月15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早於104年1月5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供警扣案,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乃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又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均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僅略載為「於104年1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均稍有未恰,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4公克,驗餘│沒收銷燬││││淨重0.9538公克)││├──┼─────────┼─────────────┼─────────┤│2│玻璃球│1顆│沒收│├──┼─────────┼─────────────┼─────────┤│3│白色粉末(扣押物品│1包(淨重0.386公克,驗餘│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目錄表記載為「一級│淨重0.2713公克,未檢出管制│關,且非違禁物,故│││毒品海洛因」)│藥品或毒品成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4│注射針筒│1支│同上│├──┼─────────┼─────────────┼─────────┤│5│分裝夾練袋│10個│同上│├──┼─────────┼─────────────┼─────────┤│6│玻璃管│1支│同上│├──┼─────────┼─────────────┼─────────┤│7│塑膠軟管│1支│同上│├──┼─────────┼─────────────┼─────────┤│8│電子磅秤│1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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