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金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金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9月8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107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繼於108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於羈押期間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亦覺對不起社會大眾,因被告年邁,又患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致目前下盤髖關骨及雙腳小腿開始麻痺、腰椎側彎變形凸出,疼痛難耐,無法自理個人生活,希請准予交保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讓被告能在外接受更好的醫療,被告也會安分守己等候傳票,並定期至住居所之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第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檢附之107年12月27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復健科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之病名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醫師囑言為:「需追蹤觀察」(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記載被告目前需要進行何種治療或復健程序,足見被告經由定期至醫院門診,應可達到前述醫師囑言所載「追蹤觀察」之指示。㈡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即曾以罹患退化性脊椎炎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業已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被告所患退化性脊椎炎,目前治療情形如何?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稱:被告為背痛至該院門診求治,107年8月23日至107年10月4日共3次,經腰部磁振照影無明顯神經損傷及壓迫,故建議復健治療,有該院107年12月2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前另函詢花蓮看守所,該所於107年12月20日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所載,核磁共振掃描(MRI)結果無異常發現,建議藥物治療、多做伸展運動及復健(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被告所患之退化性脊椎炎,腰部尚無明顯神經損傷與壓迫,依據醫囑需要復健治療,應可認定。再者,花蓮看守所目前雖無物理治療師人員編制及相關復健設施,然花蓮看守所函稱:將安排外醫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指導,於所內自行進行復健,亦有花蓮看守所前開函文可查。
㈢綜合上情,107年12月27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復健科診斷
證明書醫囑所載之「追蹤觀察」,可由花蓮看守所內人員帶同被告定期至醫院門診求治而進行;而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2月2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記載之「建議復健治療」,應可經由花蓮看守所安排外醫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指導後,於所內自行進行復健。是以,被告罹患之退化性脊椎炎或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至於被告所陳「下盤髖關骨及雙腳小腿開始麻痺、腰椎側彎變形凸出」等節,與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尚非相合,併敘明之。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死刑,顯非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生理上無懷胎或生產之可能,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2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次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本院均坦認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本院業已判決,且就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被告上訴部分,主刑部分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堪認被告涉上開罪嫌重大。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之罪罪嫌重大,犯罪情節不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其次,被告另案先前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綜合上述,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情節,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六、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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