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顏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於本件所涉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中華銀行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等情,有該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臺東企銀之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075%計算,被告應自民國92年7月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32萬2373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依當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及從屬權利。另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延滯期間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被告亦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18萬2,426元,及其中本金15萬7,136元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則已於107年4月2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取得上開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及從屬權利。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479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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