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勝州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王顯宗
被   告 東昇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女
訴訟代理人  金榮泉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公司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到庭就支票係伊簽發並無爭執,僅辯稱係交由訴外人購
貨,他卻予挪用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支票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於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提示付款,此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日至明
,是以,原告請求分別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
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
款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與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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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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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5.01│100000│94.05.06│
├─────────┼─────────────┼─────────┤
│94.05.01│51000│9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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