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422號
原 告 乙○○
9巷2弄
訴訟代理人 甲○○
3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成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除去停車位使用妨
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停止全部停車位之使用迄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之時止,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且核其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之
規定,以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全部停車位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為準。
申言之,停車位使用之代價,與租金收益性質類似,自應以被告
大廈停車位一般出租行情計算;又全體共有人協議所需時間為何
,本院無從估算,則以本事件自起訴至定讞之期間,即依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
限合計為3年4月計算。經本院函詢被告獲知該大廈停車位計131
位,至車位租金則未見被告答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查報車位一般出租租金為何,並依車位總數及3年4月之期
間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131×每月租金×3年4月),暨按此
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如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