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頂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頂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頂黃所飲用酒類名稱及數量為「枸杞酒
2杯」;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蔡頂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