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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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江畇憲
被   告  許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不法手段騙得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10
9年度司票字第61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裁定)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實
有爭議而不明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如下:
1、被告與證人即原告之前妻 陳淑宜 (原名 陳琬婷 )熟識,陳
淑宜並認被告為乾媽,嗣被告向原告稱其子即訴外人陳勁
銘欲頂讓位於林森北路之「阿銘G窩」雞排店,倘以承租
之方式接手經營,包含首月店租所需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如原告有意接手經營,願借款470,000元
予原告,嗣後原告再經由營業獲利額,按月清償10,000元
至15,000元即可云云,原告因而同意接手經營,並與被告
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於107年10月7日與 陳勁銘 簽立
租借店面經營權及設備之合約書。詎原告嗣後始知被告並
無借款予原告之真意,亦未曾交付自己所有之金錢予原告
,預店資金470,000元係由原告之前妻陳淑宜之美金儲蓄
險保單解約金所支付,被告於向原告提議貸予前開資金前
,以命理、原告命格不會將獲利拿回家等語誘騙原告前妻
,使原告前妻同意解除保單提領47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
,由被告誆騙原告願將頂店所需資金470,000元貸予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被告則將每月
原告匯還之金額於當日匯還予原告前妻陳淑宜,被告至10
8年9月9日向陳淑宜匯還10,000元後未再依約匯還,原
告則仍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告,直至109年1月7日已匯款
予被告共165,000元,原告前妻查覺有異方於109年2月
告知原告上情。
2、是被告無貸款予原告之真意,卻假借陳淑宜之名義誆稱願
借款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顯係
以詐欺手段為借貸行為及簽發借據、系爭本票甚明,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向被告借貸及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
(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前案件中自承有收取被告給付之現金470,000元等
事實,且被告於交付現金時,陳淑宜及訴外人 俞福興 均在
場,可認被告確實已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又原告
已清償部分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尚餘305,000元,故被告
僅就未還款部分聲請系爭裁定。
(二)借給原告的錢是被告的,不是陳淑宜的,被告未收取陳淑
宜交付之470,000元。是原告與陳淑宜於107年10月7日
偕同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攜帶已經書寫完畢之借據,系爭
本票則在被告交付金錢後由原告現場簽發,陳淑宜並擔任
借款保證人。被告與陳淑宜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至於被
告按期匯款予陳淑宜之紀錄,是因陳淑宜不斷陳稱沒有錢
,故被告私下幫助陳淑宜之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僅針對其中305,000元向本
院聲請系爭裁定,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19號民事
裁定影本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原告已經還款165,000元,
故只就305,000元(即470,000元-165,000元=305,000
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影印案卷佐參,是就305,000元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仍非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本票超過305,
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經被告不爭執,原告訴
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
,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系
爭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6119號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佐稽,洵堪採
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470,000元之借
款關係,惟被告並無借款予原告之真意,470,000元為原
告前妻陳淑宜交付予被告,被告卻誆騙願借款予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故原告撤銷向被告借
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
10月7日持借據向被告借款47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已交付470,000元款項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借據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則
觀以借據上所記載:「 江畇憲茲 向許惠春借款新台幣470,
000元整,並於民107年10月7日收訖無誤。」,兩造間
已有成立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外觀事實至明,原告
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470,000元,係其前妻陳淑宜
於107年10月4日提領所交付予被告,被告實無借款予原
告之真意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陳淑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資金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淑宜證稱:
「(問:107年10月間與原告是否仍為夫妻?)是。(問
:證人是否曾經提領現金給被告?)有。107年10月4日
領了47萬給被告,因為當初有協議,被告有承諾我說如果
開店有成,原告會從經營的錢每個月匯款給被告,被告會
再轉匯款給我。(問:你說開店是誰開店?)開店是指被
告兒子承租阿銘G窩經營權要交給我跟原告。(問:證人
的意思是指這47萬元是你借給被告的?)對。應該是說,
我是藉由被告的名義借給原告的。(問:你為何不直接借
給原告,要透過被告借給原告?)因為我跟原告剛新婚,
結完婚後原告就沒有錢了,我有私房錢但是沒有跟原告說
,談經營的事情是我私下跟被告談經營的事情。被告利用
說原告會對我不忠,不會對我好,藉由被告的名義來借錢
給原告,讓原告有責任,這是被告說的。(問:所以就原
告的認知而言,這筆錢是被告借給他的?)原告誤以為是
被告借給他的。...(問:證人認為這筆47萬元,是原
告要還你,還是被告要還你?)被告,被告已經拖欠四個
月沒有還給我,還欠五萬五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而證人陳
淑宜為原告本件470,000元借款之保證人,有前揭借據可
憑,其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否本即有利害關係,其為證
詞已難謂無偏頗之虞,縱認其確曾交付470,000元予被告
,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至108年9月9日期間按月
匯還10,000元予陳淑宜,然依證人陳淑宜所認知應對其負
還款責任者為被告,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陳淑宜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法推論被告即無另借款予原告之意
思;又被告身為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借用人之原告,
未交待其金錢來源,亦難認有何誆騙原告可言。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借款之真意或以詐欺手
段使其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向被告借
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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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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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731950│江畇憲│470,000元│107年10月7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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