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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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高育邦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持 向鈞院 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應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原告
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及系爭本票,被告自應說明係
向何人取得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固與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月27日新北林戶字第1095963490號函附之108年3月
22日印鑑證明書印文極相似,惟前開聲請書之目的已指定
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且函附之5張印鑑證明書上之原
告簽名,亦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有所不同。況原告於108
年3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係原告為向訴外人 朱麗蓉 辦理
二胎貸款,與被告無涉,原告當時將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章)交由訴外人 姚志龍 保管,嗣後姚志龍並未歸還系爭印
章,原告始再辦理變更印鑑,系爭印章並不在原告持有中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之系爭印章,為何
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提出印鑑證明為佐,與一般常情有違
。
(三)被告並未提出有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明,被告究係
出於與原告間之何種信任關係,而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自應由被告與證以實其說。
(四)至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函
附之指紋鑑識實驗鑑定書鑑定結果,雖以甲類印文、筆跡
與乙類印文、筆跡,認係出於同一印章及同一人所書,但
原告仍無印象有蓋用印鑑章及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況原告
前將系爭印章交由姚志龍保管,已如上述,被告並稱取得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姚志龍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則原告
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及
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原告等原因抗辯,與姚志龍關係密切
,自有傳喚姚志龍作證之必要。
(五)系爭本票發票人形式上為原告,並無任何姚志龍之簽名或
印文存在,無法證明是擔保姚志龍向被告之借款;況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8年3月27日,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共計匯款1,500萬元予姚志龍云云
,惟匯款日期108年3月25日、7月1日及10月14日及金
額與系爭本票亦明顯不符,姚志龍尚積欠被告1,200萬元
部分應屬被告與姚志龍之間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六)另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文字記載,與發
票金額及日期之寫法不同,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本票之所有
記載,應該由被告舉證。
(七)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記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
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已經過鑑定,原告雖稱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惟依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
就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前開主張進行舉
證,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三)姚志龍於108年3月間開始向被告借款,第一筆款於108
年3月25日交付,之後姚志龍簽發1,200萬元之本票及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陸續借款
共1,500萬元,被告則分別於下列日期,由被告妻子即訴
外人 徐純瑩 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姚志龍之戶頭:108
年3月25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8年7月1日45
0萬元、108年7月23日350萬元,108年10月14日400
萬元。嗣後姚志龍清償300萬元,迄今尚積欠被告1,200
萬元,被告亦曾就姚志龍另簽發之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經鈞院109年重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在案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05號
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佐稽,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且被告應舉證有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及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本票之記載等語,則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⑴系爭本票上「高育邦」
印文,與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函附108年3月22日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高育邦」印文,⑵系爭本票上「高育邦」
簽名筆跡,與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函附106年8月18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108年3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8
年7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8年7月23日印鑑證明申
請書、109年4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及變
更資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印鑑卡、華南
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當庭簽名
一紙上之「高育邦」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
否同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資料及分類:(一)108
年3月27日本票(票號TH0000000)原本1紙;其上「高
育邦」印文編為甲類印文,「高育邦」簽名筆跡編為A類
筆跡。(二)108年3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
其上「高育邦」印文編為乙類印文,「高育邦」簽名筆跡
編為B類筆跡。(三) 高育邦庭 寫筆跡原本1紙、印鑑證
明書申請書原本4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原
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3紙、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份;其上「高育邦」
簽名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類印
文與乙類印文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印章。二、A類筆跡
與B類筆跡比劃特稱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
該局109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3060號函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上之「高育邦」印
文及簽名均屬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於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簽名之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2、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究係出於與原告間之何種信任關係,而
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並無可採。
3、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
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
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
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
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是以發票人在本票上
簽名或蓋章,並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
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印文亦
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及身分證字號等文字記載,與發票金額及日期之寫法不同
,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本票之所有記載,應該由被告舉證云
云,亦無可採。
4、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姚志龍於108年3月間為向被告借款所
交付以為擔保,被告共借姚志龍1,500萬元,姚志龍另簽
發本票及支票,至今尚欠1,200萬元,並經法院判決在案
等語,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姚志龍簽發本票及本院
109年度重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自非無
據,原告雖以其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目的及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原告等為原因抗辯,並聲
請傳姚志龍為證,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
,原告既否認其系爭本票係由其所係簽發交付予被告,足
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非直接前後手,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目的及是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乃屬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被告,自無傳喚姚志龍之必
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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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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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108年3│未記載│高育邦│壹仟貳佰萬│
││月27日│││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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