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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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高育邦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持 向鈞院 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應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原告
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及系爭本票,被告自應說明係
向何人取得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固與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月27日新北林戶字第1095963490號函附之108年3月
22日印鑑證明書印文極相似,惟前開聲請書之目的已指定
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且函附之5張印鑑證明書上之原
告簽名,亦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有所不同。況原告於108
年3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係原告為向訴外人 朱麗蓉 辦理
二胎貸款,與被告無涉,原告當時將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章)交由訴外人 姚志龍 保管,嗣後姚志龍並未歸還系爭印
章,原告始再辦理變更印鑑,系爭印章並不在原告持有中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之系爭印章,為何
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提出印鑑證明為佐,與一般常情有違

(三)被告並未提出有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明,被告究係
出於與原告間之何種信任關係,而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自應由被告與證以實其說。
(四)至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函
附之指紋鑑識實驗鑑定書鑑定結果,雖以甲類印文、筆跡
與乙類印文、筆跡,認係出於同一印章及同一人所書,但
原告仍無印象有蓋用印鑑章及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況原告
前將系爭印章交由姚志龍保管,已如上述,被告並稱取得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姚志龍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則原告
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及
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原告等原因抗辯,與姚志龍關係密切
,自有傳喚姚志龍作證之必要。
(五)系爭本票發票人形式上為原告,並無任何姚志龍之簽名或
印文存在,無法證明是擔保姚志龍向被告之借款;況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8年3月27日,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共計匯款1,500萬元予姚志龍云云
,惟匯款日期108年3月25日、7月1日及10月14日及金
額與系爭本票亦明顯不符,姚志龍尚積欠被告1,200萬元
部分應屬被告與姚志龍之間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六)另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文字記載,與發
票金額及日期之寫法不同,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本票之所有
記載,應該由被告舉證。
(七)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記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
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已經過鑑定,原告雖稱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惟依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
就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前開主張進行舉
證,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三)姚志龍於108年3月間開始向被告借款,第一筆款於108
年3月25日交付,之後姚志龍簽發1,200萬元之本票及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陸續借款
共1,500萬元,被告則分別於下列日期,由被告妻子即訴
外人 徐純瑩 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姚志龍之戶頭:108
年3月25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8年7月1日45
0萬元、108年7月23日350萬元,108年10月14日400
萬元。嗣後姚志龍清償300萬元,迄今尚積欠被告1,200
萬元,被告亦曾就姚志龍另簽發之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經鈞院109年重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在案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05號
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佐稽,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且被告應舉證有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及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本票之記載等語,則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⑴系爭本票上「高育邦」
印文,與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函附108年3月22日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高育邦」印文,⑵系爭本票上「高育邦」
簽名筆跡,與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函附106年8月18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108年3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8
年7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8年7月23日印鑑證明申
請書、109年4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及變
更資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印鑑卡、華南
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當庭簽名
一紙上之「高育邦」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
否同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資料及分類:(一)108
年3月27日本票(票號TH0000000)原本1紙;其上「高
育邦」印文編為甲類印文,「高育邦」簽名筆跡編為A類
筆跡。(二)108年3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
其上「高育邦」印文編為乙類印文,「高育邦」簽名筆跡
編為B類筆跡。(三) 高育邦庭 寫筆跡原本1紙、印鑑證
明書申請書原本4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原
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3紙、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份;其上「高育邦」
簽名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類印
文與乙類印文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印章。二、A類筆跡
與B類筆跡比劃特稱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
該局109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3060號函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上之「高育邦」印
文及簽名均屬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於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簽名之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2、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究係出於與原告間之何種信任關係,而
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並無可採。
3、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
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
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
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
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是以發票人在本票上
簽名或蓋章,並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
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印文亦
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及身分證字號等文字記載,與發票金額及日期之寫法不同
,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本票之所有記載,應該由被告舉證云
云,亦無可採。
4、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姚志龍於108年3月間為向被告借款所
交付以為擔保,被告共借姚志龍1,500萬元,姚志龍另簽
發本票及支票,至今尚欠1,200萬元,並經法院判決在案
等語,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姚志龍簽發本票及本院
109年度重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自非無
據,原告雖以其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目的及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原告等為原因抗辯,並聲
請傳姚志龍為證,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
,原告既否認其系爭本票係由其所係簽發交付予被告,足
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非直接前後手,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目的及是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乃屬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被告,自無傳喚姚志龍之必
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
│TH0000000│108年3│未記載│高育邦│壹仟貳佰萬│
││月27日│││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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