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抗告人 胡家治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 黃琳惠 現已找到工作,月收入新台幣(下同)9,000元,伊無須再負扶養義務,而伊之獨生子 胡勝傑 亦願協助代償伊之債款,並同意負擔日後黃琳惠無收入時之扶養義務,再者,伊配偶黃琳惠於5年後即可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屆時伊每月可償還之金額,可自原本承諾之6,000元提高至9,000元,是伊所提更生方案非無履行可能,原裁定有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不得准許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每月約26,558元,名下有系爭房地各1筆,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033元外,尚須支付其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各6,833元、3,722元等情,認抗告人所提出分96期、每期於每月15日攤還6,000元、清償總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5.31%之更生方案,已將上述每月所得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所餘全部金額攤還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然抗告人自陳其配偶黃琳惠因已屆60歲,且右手動過手術,左手亦有嚴重症狀,求職不易,故須由其扶養,並以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計算其扶養費為6,833元;而其母 胡鍾阿尾 已近80高齡,均由其獨立扶養,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6,000元後,其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3,72
2元,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0,588元(10,033+6,833+3,722),應屬合理之支出額度。若以抗告人每月所得26,558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5,970元,尚不足攤還每月清償額6,000元,且抗告人每月另有7,000元之房貸須負擔,足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無履行之可能。
㈡、抗告人雖以其配偶黃琳惠現已覓得工作,每月可得薪資9,
000元,故其已不須負擔該部分之扶養費用6,833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惟依該在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黃琳惠甫於100年5月1日覓得工作,是否持續穩定,尚未可知,又抗告人前亦陳稱黃琳惠雙手分別曾開刀或罹有疾病,且已屆60歲,重新踏入就業市場並取得穩定工作收入實非易事,況黃琳惠所任職之單位係住家附近之羊肉小吃店,該職缺及薪資得否長期存續並固定亦有可疑,故原裁定將抗告人配偶之生活費用,列為其必要生活支出,乃基於其對配偶之扶養義務,核無不當。況抗告人每月尚另有7,000元之房貸支出,縱完全扣除對配偶黃琳惠之扶養費6,833元,抗告人每月所餘款項仍屬不足,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子胡勝傑願協助負擔債務,及其配偶黃琳惠於5年後即可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屆時其每月均可提高償還金額至9,000元云云,並提出兩人所簽屬之陳情書、同意書為證,惟更生方案能否履行,係以抗告人個人之償債能力為斷,非以其能否獲得財力奧援為判斷基礎,況該援助是否可穩定、持續提供,亦屬未知,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應屬顯無履行可能,而不應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3號裁定未審究原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認抗告人以每月平均收入26,558元為基準,定每期償還6,000元之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而予以認可,核有未恰,原審予以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為妥適處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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