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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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平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平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0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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