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聲請人 柯宗卿 代理人 柯淑容 相對人 柯朝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朝智(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柯宗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柯朝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姑即關係人柯淑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一般對答可簡單回答,但無法深入。(2)記憶力:尚可。(3)定向力:尚可。
(4)計算能力:100-7系列計算出現一次錯誤。(5)理解•判斷力:能理解簡單的事物,對於需深入分析、判斷的事物因殘餘精神症狀影響無法清楚表達。(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27分,認知功能因精神症狀略有影響。(7)情緒:略顯低落。(8)知覺:仍有殘餘聽幻覺(9)思考:仍有關係妄念,出門認為有人在跟蹤注視。(10)行為:鑑定中未出現怪異行為。(11)語言:可簡單對答。(12)病識感:不足,認為自己是精神帕金森氏症,目前認同服藥對自己情緒有幫助。」、「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自十七、八歲起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在規則藥物治療下,仍有殘餘聽幻覺、關係妄念、情感控制差等症狀。個案對於日常對答可回應,情緒穩定時可做簡單家事,單純日常所需可以表達,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因殘餘精神症狀影響無法勝任,抽象思考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在規則藥物治療下仍有殘餘症狀,且個案病識感不足,未來仍可能又因不服藥而症狀再次惡化,回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2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13600008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且相對人之姑柯淑容、伯父 柯金木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且均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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