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時,不慎與 黃士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乙○○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被發現遭罰,於同日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及稍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不知情之胞兄「甲○○」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係足以表示「甲○○」收受當事人登記聯單用意之私文書,乙○○於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簽收後,將之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士韋、 王莉菱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33頁)。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㈤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影像照片(偵卷第37至53頁)。
㈥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5、57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872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至65頁)。
㈧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67、14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有表示「甲○○」收受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用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簽收後持之向警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訊問筆錄)。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上數次偽造「甲○○」署押之
行為,其目的均係為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罰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較弱,且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檢察官所引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間為當日7時39分
許,業據被告、證人黃士韋陳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應可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7時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被
發現遭罰,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並損及警方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其配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甲○○」簽名1枚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處理摘要欄「甲○○」簽名1枚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甲○○」簽名1枚4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甲○○」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