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 曾宇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瑜 、 鄭智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及繕本均未簽名或蓋章,亦欠缺起訴狀附屬文件之繕本,爰一併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