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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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呂浩廷 (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李信儀(下稱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弟,為2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旻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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