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藍宏維 (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0年6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陳○呈(副駕駛座)、告訴人 藍柏諭 (後座),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里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莒光路45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槽化線)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左轉迴車,適被告莊子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在莒光路455之1號前碰撞,致未繫安全帶之告訴人藍柏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創傷後癲癇發作等傷害,被告莊子怡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5及第8胸椎骨折等傷害,被告藍宏維亦有受傷(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莊子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子怡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藍柏諭與被告莊子怡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莊子怡之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