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甲○○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就被告之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國民身分證字號)於自訴狀並未加以記載,故無從查知犯罪者之真實年籍資料,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