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另上開前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型態固屬有異,然被告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罪之緣由亦係發生於員警欲對其執行酒測之公務時,本件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在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犯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
106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短期內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8,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僅因不滿執行勤務員警欲執行酒測勤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語辱罵執法之公務員,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2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之檳榔攤飲用酒精飲品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內草湖60-1號附近,因騎車左右搖晃遭員警攔查後發現黃子芳身上散發酒味,而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竟拒測,詎黃子芳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5時33分及37分許,在警員 林峻頡 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接續以「幹」等語2次辱罵正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峻頡,經警將之逮捕,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黃子芳體內酒精濃度值達148mg/d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拒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現場攔查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