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范峯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范峯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同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7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已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峯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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