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
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等裝置確實有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同路段31之1號前時,因右前輪爆胎致駕駛失控,其右側車身撞擊同向行駛由 鄭信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鄭信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左肘及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鄭信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思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鄭信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博群復健診所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術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害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5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車前,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其所駕駛車輛輪胎能確實維持正常行駛狀態而有效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輪爆胎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確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於行車前就其車輛輪胎裝置詳細檢查是否能確實維持使用之正常狀態,竟率爾上路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且被告迄因數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其年紀、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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