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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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民仰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民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號」,且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所變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民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00號,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晚間9點至11點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之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茲因被告工作地點改至桃園,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及報到機關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准予交保,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00號,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晚間9點至11點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之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82頁)。茲因被告現至桃園工作,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及報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日後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故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及報到機關之必要性,因此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