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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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其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由乙○○駕駛不知情 陳華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到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8鄰長崎下8-1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趁無人在家之際,共同竊取冰箱、冷氣機、割草機、不銹鋼水槽、電鍋等物,搬運到上開小貨車載走,並變賣之,將所得花費殆盡,經丙○○報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呂輝銑 於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陳華彬於偵訊之證述。
(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22至24頁)。
(六)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8至21頁、第36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乙○○、甲○○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趁被害人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家中之財物,並已變賣花用,暨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