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1/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
117號判決第二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訴訟費用遭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2,054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旅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勘測費│4,000元│聲請人墊付。(92年8月29日勘測費)│├────────┼───────┼────────────────────┤│第一審勘測費│44,000元│聲請人墊付。(93年2月2日勘測費)│├────────┼───────┼────────────────────┤│第一審勘測費│1,600元│聲請人墊付。(93年5月3日勘測費)│├────────┼───────┼────────────────────┤│第一審補勘測費│2,400元│聲請人墊付。(93年5月25日勘測費)│├────────┼───────┼────────────────────┤│第一審補勘測費│2,400元│聲請人墊付。(93年10月29日勘測費)│├────────┼───────┼────────────────────┤│第一審勘測費│4,800元│聲請人墊付。(93年9月2日勘測費)│├────────┼───────┼────────────────────┤│第一審製圖費│34,50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製圖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93年10月28日製圖費)│├────────┼───────┼────────────────────┤│苗栗通宵地政事│-22,500元│││務所退還溢繳規費│││├────────┼───────┼────────────────────┤│合計│175,25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814元。││(000000×1/4=438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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