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煥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被告曾煥議男30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議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2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西向22.1公里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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