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瑞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104年度聲觀字第64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聲請人自民國104年3月12日受羈押迄今已逾5個半月,羈押期間本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歷經八次以上開庭,每次庭訊後,所方均會驗尿檢查,均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前後遠逾2個月之觀察、勒戒期間,足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可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調閱相關檢驗資料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4年3月9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置入香菸內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前往其位在化縣○村鄉○○路○○○○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觀察、勒戒,該裁定分別於104年5月20日、同年5月18日送達予檢察官、聲請人收受,抗告期間為5日,因檢察官、聲請人均未提起抗告,而檢察官係最後收受裁定者,故於104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雖以其受羈押,羈押期間本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應於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例外自知悉之日起算。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於104年
3月12日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乃聲請人於104年3月12日受羈押時,已可知悉,其於104年5月18日收受該裁定及嗣後該裁定確定時,聲請人受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並無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而得以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可言,因此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26日始以此事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見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其受羈押期間已長達5個半月,歷經多次開庭,看守所驗尿結果均無毒品反應,前後已遠逾2個月之觀察、勒戒期間,而聲請重新審理,惟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實務上施用毒品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所後,無法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在監執行羈押是否能戒斷聲請人毒癮,實有疑義,此部分聲請事由,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認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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