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宏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信宏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僱於 洪慶和 (另案通緝中),並受慶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指派在該公司向 歐國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之彰化縣溪州鄉、二林鎮之部分引水口及南北岸渠道改善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駕駛挖土機。廖信宏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以提早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施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下午依洪慶和之指示將土堆堆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路旁,且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防免民眾不慎受傷,適告訴人 王麗惠 於該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鄉○○村○○○路埤頭高幹47前,因現場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照明設備,告訴人王麗惠因而不慎撞擊廖信宏所堆置之土堆而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幹骨折、上唇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信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王麗惠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