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9年6月23日」更正為「99年8月27日」;第3行「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更正為「於104年5月26日」。
二、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因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書認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81號被告 江圓女 55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三條里1鄰○○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圓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傳真機傳真下注,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雪 」之遞交,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綽號「 小吳 」組頭簽賭下注。江圓簽賭的玩法分為港號「二星」、「三星」2種賭法,江圓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江圓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所有。嗣於104年5月30日10時許,江圓自願接受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江圓所有之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注單1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注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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