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淳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淳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犯實欄一、第
1行以下所載「到彰化縣田中鎮」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彰化縣社頭鄉」、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蔡淳翌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巷○
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翌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7時許,到彰化縣○○鎮○○路○段○○○號吉田麵包店購買麵包時,見 劉淑惠 所有黑白格子紋皮包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儀表板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劉淑惠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7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淳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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