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
                 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潘婉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燿光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孝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分別提起訴訟,
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
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
台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叁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
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清償貸款事
件與本院由被告蔡燿光即反訴原告提起101年度南簡字第261
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當事人同
一,爰由本院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並於程序上將後繫屬之
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訴認定為反訴,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即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蔡
燿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蔡燿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2,733元及其中348,060元,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丁孝
良為被告,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77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燿光於90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
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蔡燿光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348,060元。
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100年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共4,673元(契約書第3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契約書第7條)。
⒊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蔡燿光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100年9月19日起,被告蔡
燿光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
㈢若認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蔡燿光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又原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蔡燿光給付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而被告丁孝良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蔡燿光應給付原告352,733元及其中348,
060元,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77元,及自100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見簽人 王櫻芳 表示與被告蔡燿光之監護人即被告
丁孝良為舊識(在任職萬泰銀行前),認識原因係因被告
丁孝良為保險業務員,向其購買保險而認識。
⒉原告88年推出現金卡時,王櫻芳曾因需要業績向被告丁孝
良推廣申辦現金卡成功。
⒊後因業績需要又於90年4月27日,藉由被告丁孝良推廣介
紹親朋好友,因此辦理被告蔡燿光現金卡成功。(申辦
見簽地點為住宅【台南市○○路○段○○○號12樓之11(
大樓)】,見簽時間為晚上8:10),被告丁孝良亦未說明
被告蔡燿光曾於83年禁治產,並且申辦時提供土地所有權
狀,所以申辦時被告丁孝良均知情。
⒋被告丁孝良於100年底曾主動以電話向契約見簽人王櫻芳
表示:曾於95年替被告蔡燿光還清且將卡片保管,為何被
告蔡燿光又可以借款?原告亦是被告蔡燿光現金卡未依約
繳款時,原告於101年1月5日收支付命令異議,被告丁孝
良提出相關資料,才知被告蔡燿光曾於83年被禁治產。被
告丁孝良依83年禁治產為由,來向原告提出契約無效之訴
,來抗辯原告,這事實相違背,被告丁孝良於被告蔡燿光
申辦貸款,未將事實告知原告,而選擇至被告蔡燿光未能
依約繳款,始提出禁治產資料,來證明契約無效之訴,這
是原告所不能理解?被告丁孝良未能善盡監護人(法代)
的責任,而造成原告債權損害?
⒌原告不知道被告蔡燿光受禁治產宣告,從戶籍謄本也看不
出被告蔡燿光是禁治產人。本件貸款是被告蔡燿光本人親
自來辦理的,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資力證明,且被告
蔡燿光97年到原告公司變更借款額度,100年8月15日也有
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現金卡號後面還有003826數字,00
3表示這張卡是第三張卡,可能有聲請補發過,826是原告
的臺南消金單位代號。被告蔡燿光現金卡之前曾經補發過
二次,98年8月28日是第二次聲請補發。被告蔡燿光現金
卡交易紀錄一覽表所列之「處理店」欄內代號0330是指到
原告 林森 分行現金繳款,代號0270是指到赤崁分行現金繳
款。被告蔡燿光簽立契約時,其法代丁孝良在場,也知情
。被告蔡燿光的卡有無剪掉原告不清楚,但若是被告的卡
遺失,可以再到銀行補發,因為被告蔡燿光的契約沒有解
約,契約還是有效。申請卡的時候,原告會請申請人出示
身分證確認其身分,但原告從來不知道被告蔡燿光屬於禁
治產人。且被告蔡燿光到法院開庭,他的意識清楚,也能
說出何時辦卡等事宜,也能說出他曾經在94年全額清償過
,後來又重新借現在積欠的金額。從交易紀錄明細表來看
,被告蔡燿光94、95、96年各有一次還清紀錄,目前是96
年再重新借的金額。
三、被告丁孝良則抗辯:
㈠伊是被告蔡燿光的太太,也是他的監護人。原告之前提出之
本件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影印本沒有見簽人印章,嗣後提出的
原本卻有。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是在原告忠義路分行
辦理的,現金卡號後面還有003826數字,契約書上沒有記載
到此部分。
㈡伊不知道是不是伊介紹伊先生去辦卡的。是證人王櫻芳來找
我們,伊跟伊兒子、女兒都有辦卡。伊先生的部分可能是當
時一起辦的,伊不曉得。91年9月10日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
,上面的借款人即伊的簽名、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伊自
己填寫的。
㈢被告蔡燿光之前在94年底有全部清償過,伊不知道是由何人
處理。原告始終知道伊先生是禁治產宣告人。伊有告訴證人
王櫻芳母親伊先生是禁治產宣告人,不可能可以辦卡。伊不
知道證人王櫻芳母親有無告訴王櫻芳。當時是證人王櫻芳母
親請求你們全家人幫忙辦卡做業績的。
㈣被告蔡燿光的卡在銀行剪掉了,沒有卡如何再做借貸?被告
蔡燿光到庭時,他的行為大家都有看到,他連走路都不穩,
怎麼有還款能力?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燿光則抗辯:
㈠伊不太好走路,經常跌倒。伊不會過馬路,不會自己出門,
家人會幫伊準備食物,不清楚信用卡是何人幫忙聲請的,反
正銀行的人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記得伊聲請現金卡,伊太
太不在,後來她好像知道,但是後來有得到一筆道路拆遷補
償費,伊有拿補償費將帳款還清。後來銀行打電話來說降低
利息,可以還款低一點,所以伊就繼續借。期間陸續借還借
還,子女有給伊錢,現在可能還不起了。
㈡一開始銀行告訴伊利息好像是百分之18,後來說可以降到百
分之14點多。伊本來以為子女給伊錢可以還,但不知道利息
這麼重。當時還可以出門以現金卡提領現金,現在身體愈來
愈不行。當時小孩還小,太太要獨自養一家人很辛苦,伊借
現金多少分擔一下,但不知道利息那麼重。
㈢伊之前在94年底有全部清償過,是由伊太太去林森分行處理
的,好像有帶伊去,是拿現金去繳的。應該即是本院卷21頁
交易一覽表中94年12月21、22、30日各清償13萬、9萬、751
20元結清的部分,道路補償金約40幾萬元。
㈣伊以前那張現金卡是伊太太幫伊辦的,後來那張不是。第一
張是證人王櫻芳去伊家辦的。伊太太跟證人王櫻芳是保險認
識的,伊太太是她的保險業務員,好像是證人王櫻芳要業績
,她們怎麼談的伊不知道。證人王櫻芳到伊家中辦卡時,伊
不曉得伊太太是否在場。伊不知道伊太太到何時知悉伊有跟
證人王櫻芳辦卡,證人王櫻芳好像有跟伊太太講。借款後因
為伊的兒女也有辦卡,所以託女兒、兒子去繳款。伊太太也
有辦卡,伊有請太太繳款過。94年底繳清後,卡就剪掉了,
但是原告銀行一直傳簡訊過來,所以又辦一張,這個伊太太
就不知道。開始繳不起的時候,銀行有傳簡訊過來請伊繳款
,當時不小心被太太看到。伊不記得是否有補辦過二次,也
不清楚是否有剪過二次卡,第一次全部清償之後剪卡伊知道
,後來就不知道。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前段、
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燿光業於83年9月26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
任另一被告丁孝良為其監護人,有本院83年禁字第38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卷第11頁)
,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蔡燿光於90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以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因未依約繳納
本息,應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查,依前開規定,被告蔡燿光
既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本院審酌提出之系爭契約,乃係以被
告蔡燿光為立約人,並非由監護人丁孝良代為及代受意思表
示,因此,縱使丁孝良在場知悉或事後同意,均與上開規定
不符,仍應認系爭契約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先位聲
明即請求被告蔡燿光應給付原告352,733元及其中348,060元
,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卷第105頁背面)
,自應認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惟被告蔡燿光、
丁孝良間,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但其給付目的同一,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74條規定,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逾上開範圍部分,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即10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83年間就已經被宣告為禁治產人,94年12月30日就
已經將本件欠款還完,且卡片已經剪掉,後來銀行一再鼓吹
反訴原告,由於反訴原告經不起誘惑,所以在95年8月份又
到銀行辦理現金卡,在96年時重新借款。因反訴原告為禁治
產人,依法主張契約無效。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90年4月27日所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無效。
㈢對反訴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提出之證物原本上面的簽名看起來是反訴原告簽
名沒有錯,但契約書上本來沒有見證人王櫻芳的蓋章,為
何後來反訴被告再提出來的契約原本上卻有王櫻芳的印章
,因此,反訴被告提出之契約不實。
⒉90年間,因與王櫻芳有認識,當時她來找反訴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丁孝良推卡,所以當時反訴原告一家四口總共辦了
三張卡,當時丁孝良有告訴王櫻芳反訴原告是禁治產人,
不知為何反訴原告會在契約書上簽名。反訴原告當時宣告
禁治產之原因是因中風變成植物人,兩年多才醒過來,因
為要申請保險,所以才聲請宣告禁治產,現在依然走路不
方便,先在市立醫院、新樓醫院就診過,到現在還在住家
附近的診所就診及復建中。
⒊當時未辦理禁治產登記係因為不知道要到戶政機關辦理登
記。除萬泰銀行外,未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反訴原告於83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不爭執。反
訴原告於90年辦理系爭現金卡後,僅簽訂90年4月27日這份
契約,並無簽訂第2、3次契約,卡片曾經補發2次,現在在
反訴原告手上那張現金卡是第3張。
㈡證人王櫻芳證稱當初是反訴原告之監護人介紹反訴原告來向
反訴被告辦理系爭現金卡,又反訴原告辦理現金卡時並無表
明其係禁治產人,且反訴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無此之記載。
㈢否認反訴原告主張有告知王櫻芳反訴原告為禁治產人部分事
實,如果真有告知,反訴被告絕對不會同意反訴原告辦理系
爭現金卡。反訴原告除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外,尚有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反訴原告信用卡部分已經被停卡,目前無積欠
債務。
㈣反訴原告質疑契約書真偽,是因為反訴被告在本案件中附的
契約書影本上無證人王櫻芳之印章,這部分應該是當時反訴
原告簽名後先掃瞄建檔,建檔後,證人王櫻芳才在契約書原
本上補蓋見證人的部分,這兩份契約書是同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始得提起;因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
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89年2月9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
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
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
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
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
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
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1項後段
及第2項。再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特於第3項規
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原告並得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無非係以其為禁治產
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為由,而認有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之必要。惟查,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契約,屬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依前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固
得提起確認之訴,然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或主張契約有
效之一方依契約行使權利,卻遲不提起訴訟者為限,否則應
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反訴被告早於100年10
月28日即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反訴原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按:即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清償
貸款事件),本院亦先後於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20日進
行言詞辯論,且反訴原告已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經核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屬該事件中之重要爭點,本院自應於
該事件中審理、判決,反訴原告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
效,依上開說明,既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清償貸
款,反訴原告嗣後再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本件契約
無效之訴,因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危險,
應認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之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法應由兩
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敗訴之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4即54
0元【計算式:3,860(元)×100分之14=5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反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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