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吳陳麗英
被   告  吳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平日均在高雄市○○區○○○巷00號「金獅
湖老人中心」從事桌球運動,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7
時50分許,在上開老人中心打桌球時,因球出界掉到隔壁桌
被告之方向而過去撿球時,兩造發生爭執(下稱桌球糾紛)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住原告右手小指,
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小指挫傷併血腫共4處傷口,各約0.5
公分之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100年7月8日所生之桌球糾紛,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顯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況當日兩造互為拉扯,是原告先以雙手撕
被告之嘴巴,被告因疼痛難耐,方基於防衛而回咬原告之手
指使其鬆手,原告就傷害之發生,應同負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咬傷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故咬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是否重複起訴?被告應
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另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
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0
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係因上開桌球糾紛,
受被告辱罵致名譽權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判
處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基於身體權受
有侵害,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經
原告主張如上,是先後訴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
一之訴,自無重複起訴,從而,被告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即有誤解。
㈡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其咬傷原告手指
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因桌球
糾紛而互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69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應執行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及
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兩造係互毆,是被告
抗辯正當防衛,即屬無據。
㈢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
所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前開紛爭而受有右
小指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失,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為家庭
主婦,名下有利息所得及房屋、土地多筆;被告為國小畢業
、現職印刷業,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交易、利息及執行
業務所得暨房屋、土地共2筆;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以被告僅係因桌球糾紛即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互有傷害
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既互為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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